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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和“类型思维”的反思与批判——兼为“概念”辩护

         

摘要

自拉德布鲁赫将类型引入法学中之后,经由拉伦茨与考夫曼的发展并引入我国之后,得到了愈来愈热烈的讨论。类型理论将概念法学中高度抽象的概念以及形式逻辑作为批判对象,认为概念具有封闭性以及固定性,由概念思维引导的法律适用会导致对法律规范僵硬性适用的发生;与之相对,类型具有层级性、开放性与意义性,故由此衍生的类型思维将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引入法律适用中,能够弥补概念及概念思维的局限。需要反思的是,首先,类型理论认为概念具有封闭性与固定性的观点属于早已过时的经典理论,认知科学与维特根斯坦家族相似性出现之后的概念理论都将"相似性(包括家族相似性、原型、图式与样例)"而非"相同"作为概念的结构与决定因素;其次,类型理论并未说明"类型是什么"这个问题,通过借鉴其他领域的学术成果可知类型相当于认知语言学与认知心理学中讨论的"范畴"。范畴与概念并非相互对立,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范畴强调心理认知的过程与结果,概念则主要作为逻辑中的思维单位,范畴化同时是形成范畴与概念的过程。故某一具体对象是否属于某范畴与该对象是否可被某概念涵摄是同样的问题。最后,类型思维与概念思维的对立不成立。此外类型理论混淆了概念涵摄与规范适用,将规范的适用条件误认为概念的涵摄条件,从而对概念提出质疑。故类型理论在批判对象与批判过程中所采用的依据都存在根本性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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