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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解除权的内外体系——以《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切入点

     

摘要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难以从"合同目的"概念本身寻得正解,需从法定解除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中求解.《民法典》和《合同法》中法定解除权的外部体系受根本违约模式、定期催告模式和混合模式的多重影响,逻辑理路不甚明晰,亦需诉诸法定解除权的正当化理由.在内部体系上,效率说和利益平衡说皆难以提供实质正当化理由.牵连性虽是传统的正当化理由,但仍未切中肯絮.应有合意说不仅能涵括前者,更能解释前者力有未逮之处,消弭法定解除和契约严守的"矛盾",是更合理的正当化理由.在外部体系安排上,法定解除权成立的规范群应是任意性规定和合同补充解释规定的集合.其中,任意性规范宜从债权人救济视角作重新排布,反映解除权发生的典型应有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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