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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判断标准之重构--以“行政法上权利义务”为核心

     

摘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行政协议作出了界定与列举,却仍未对行政协议的判断提出明确的标准。通过对目前已有的理论、规范与案例进行整理,可观察到诸如承包、租赁合同、补偿协议、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解协议等在不同类型的行政协议中,行政权的表现形式不同,导致行政权的“浓度”亦有所不同。通过对各类行政协议中行政权成分对“追根溯源”,可发现其均指向“行政法上权利义务”这一迥异于已有理论通说的判断标准。在界定是否为行政协议时,需通过三个层次进行判断:(1)协议中权利义务所包含的具体内容;(2)协议中权利义务的来源;(3)行政机关所享有的权利中是否有部分可能质变为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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