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 《中国水利 》 >关于新《水法》'强行拆除'权的点滴思考

关于新《水法》'强行拆除'权的点滴思考

             

摘要

@@ 新<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的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的跨河管道、电缆"(以下称违法建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称水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此条款规定了水行政机关可以独立实施"强行拆除"权,本文就其行使问题谈点粗浅的认识.

著录项

  • 来源
    《中国水利 》 |2003年第7期|70-71|共2页
  • 作者

    左顺荣;

  • 作者单位

    江苏省三河闸管理处;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法律 ;
  • 关键词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获取原文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