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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中信息网络传播要件的规范理解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侵犯著作权罪增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要件并未当然否定2004年司法解释中以“复制发行”涵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解释在新规实施前的合理性。在处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施行前的案件时,2004年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依然可以适用。对于刑法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解释不应受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限制,而应依照其教义学方法解释为利用信息网络途径以各种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知悉作品或可能知悉作品的行为。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前置法限制不在于阻止刑法的发动或限制概念的同义解释,而只在于要求刑法不可处罚那些著作权法上认为不是侵权或不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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