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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状况出证制度──亟待改革

     

摘要

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对婚姻状况出证的规定是: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都必须持有所在乡镇、街道或单位出具的关于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采取这种出证形式,其利在于:1、方便结婚当事人。当事人不用东奔西跑,在本单位或本村(居)委会即可取到婚姻状况证明。2、可靠程度高。一般来说,当事人的档案资料,单位或基层组织都有存档,单位对情况比较了解,因此,出具证明的可靠程度也比较高。3、容易操作。印制发了统一格式的《婚姻状况证明人操作起来科学、方便。其弊在于:1、单位的概念不明确。在我国,大的单位有几万人,小的单位则只有几个人,差别较大。在实践中,单位的概念就显得含糊。2、不符合司法出证的原则。严格来说,单位出证,不能代表一种法律文书,而办理结婚登记则是一种法律程序,他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3、责任难追究。由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只是一种说明文,无须注明责任。因此,申请结婚当事人一旦出了问题,如重婚、骗婚等,出证机关不负任何法律责任。4、严肃性不够。不少单位或基层组织对出具婚姻况证明不够认真,马虎了事,也就容易引发不B后果。随着我国经济...

著录项

  • 来源
    《中国民政》|2000年第8期|P.|共1页
  • 作者

    陈婉玲;

  • 作者单位

    广东省民政厅社会事务处;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民法;
  • 关键词

  • 入库时间 2023-07-24 19:3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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