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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人主体范围的扩张

         

摘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通常认为公共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场所和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这使得非商业场所和小范围私人空间、以及网络虚拟空间等无法纳入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范围之内。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较小,导致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侵权案件无法直接适用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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