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英伦法学先哲布兰克斯顿有云"凡有权利必有救济,是英格兰法上确定和不变的原则",而在英美衡平法中类似的准则亦十分明确.是故对于权利人而言,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必然希望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然在中国,侵权法之实施已有数年,而自邓公改革,司法渐入正轨则奄有三十余载.虽然经济发展,民生渐足,但私权不张,司法救济乏力,积弊日深,导致权利难有法律保障,伤及司法公信力,日久则信访及群体性事件渐增."无救济则无权利",虽然近岁以来,立法日增,诸多权利得以在法律中得以昭示,可惜救济乏力,则令不少立法略有"纸面上之法律"(law in book)之嫌.首先从权利保护的方式来看,以法经济学的视角观之,权利受到产权规则责任规则的保护。侵权法被视为是救济权利的最重要的规则。而这种责任规则更具效率的观点,建立在两个重要前提之上:首先是损害可以通过货币形式加以赔偿;其次是赔偿是充分的。而当损害难以通过货币形式加以赔偿(例如人身、环境等损害),或者赔偿不充分的情形下(例如康菲溢油事件中受害渔民民事赔偿缺失),通过责任规则的救济会损害社会福利。司法救济的本身亦存在救济手段本身具有被动性,当事人在诉诸司法救济时会因为证明责任、诉讼成本等因素而不得不放弃等缺陷。这些缺陷导致了侵权法的许多演进,例如政府监管的增加、严格责任的确立,集团诉讼在美国的盛行、特定风险行业的强制保险等。从法律的实施(enforcement)来看,法律制度不仅仅包含以制定法为代表的正式规则(formal rule),还包括社会政策、习惯等在内非正式规则(informal rule),而后者会对前者产生影响。在中国,对公民个人通过司法救济权利的难度导致了私人执法的薄弱而公权力缺乏监督又导致了公共执法的效果难尽如人意。因此,从上述三个方面看,侵权法本身在救济当事人权利会面临天然的缺陷,而中国现状(例如司法救济困难,赔偿不足,法律实施较弱等)会加剧这些缺陷,导致侵权法某种程度上“失灵”。而笔者所建议的解决之道亦从上述三个方面着手,即侵权规则与产权规则并举,降低当事人私权救济的难度(强制保险、集团诉讼等),以及加强司法、增加法律实施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