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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

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

  • 召开年:2014
  • 召开地:北京
  • 出版时间: 2014-09

主办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会议文集: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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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合同法》第2条关于合同之定义,一方面,传承大陆法系之传统,以"协议"为属概念;另一面,有别于传统民法典之规定,出现了"平等"之术语.通过对具体制度之分析,合同法强调"合意主义"(consensualismo).而关于"平等"之解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甚至有学说主张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应删除"平等"一词.通过古典法上两个片段(D. 46,3,80;D,50,16,19)之文本分析,文章认为:罗马法上的“合同”(con trac tus)跟“债”(obliga tio)紧密相关;而“合意” (consensus)的功能,与物之交付(re)、言词(verbis)、文字(litteris)一样,仅仅是债的缔结方式;合意之于合同,并未取得核心之地位。其次,对于古典法中两个“债”之定义(1.3,13. pr;D.44,7,3 pr)以及合同之债的原型opor tere ex sponsione的分析,文章认为:“平等”(ugualienza)是罗马古典法“债”的本质属性;罗马法的债之观念,强调对于债务人之保护。而历史法学派以降,债被定义为债权人的一种“权力”(signoria,Herrshafc);因之,债之涵义,失去了对于“债务人”之关怀,并造成了关于“权利客体”理论之混乱。文章认为,合同法应保留“平等”之规定,并赋予新的含义,以平衡“合意主义”带来的弊端。
  • 摘要:随着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单独立法,关于建构一个统一的债法体系的必要性受到质疑。民法对债的关系的调整,体现了特定的价值取向,反映了民事相对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变迁。只有准确理解债的内涵,困扰中国民法的一些理论和体系建构问题,才可能得到真正的解决。从民法通则开始创设的以民事责任为中心来取代或者消解债的概念的思路,存在问题。责任概念在民法体系中处于边缘性的位置。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其实都是债的一种形态,本质上仍然是法律层面上的义务。中国民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责任作为民法体系建构的基础。物法(以所有权为中心)与债法的二元体系,具有深刻的社会经济内涵,分别对应着两种类型的人际互动模式和法律治理格局。将债法看做一个有机的整体,以债权人—债务人关系为中心,设置总则性的规则,将特定的法律价值观注入到债法体系之中去,是一个可行的,也是合理的选择。合同关系具有内在的动力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地尊重私人自治。但必须把合同的效果置于债的效果的控制之下。
  • 摘要:地役权作为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继受色彩明显.正确认识地役权有必要走向其起源,回顾其演变.在以《十二铜表法》为代表的罗马法早期,虽然未明确规定地役权,而只是对与地役权密切相关的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但也说明了调节土地利用关系的法律规则存续的古老性与必然性.在以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为代表的罗马法中后期,地役权因类型化而逐渐走向成熟,并为地役权植入了活力生长因子.在以并存之诸法为代表的中世纪直至民法典编纂时期,地役权在商业、经济发展的推动下,随着罗马法的影响及复兴而延续、发展.地役权在欧洲大陆的发展史充分表明古罗马人在对待法律时实践性和艺术性的结合,以及所具有的传世影响力.
  • 摘要:在罗马法文献中,"人"(persona)这个词语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含义,它仅仅指的是自然人,"法人"也找不到相对应的法律术语.有些法学家认为在《尤里亚法》颁布之后,文献中的"corpus"、"universitas"可以对应于现代的法人概念.这一观点存在争议,即使撇开争议,这两个术语在罗马法文献中的意义也非始终如一.所以,罗马法中缺乏法人的统一术语及其相关论述.但罗马社会和现代社会一样需要法人制度.如罗马法学者奥勒斯达诺所述,在罗马古典法时期,虽然没有一个确定的词汇指称法人,但通过法律、元老院决议、皇帝敕令以及公元二世纪的法学家论著,构成了对法人相关制度的完整规定.罗马法中虽然没有现代法中对法人概念的抽象化思考,但有别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在罗马法中可以起诉、应诉、缔结合同、享有物权、继承等等。这些权利义务承担者包括城市、社团、无人继承的遗产、特有产,在后古典法时期,逐渐拓展到包税人合伙、皇库、慈善组织。现代社会,法人制度的首要作用是在经济活动中给予公司等经济组织有限责任的风险控制。而当罗马法学家面对法人问题的时候,更重要的现实需求是给予这些共同体、团体组织或财产整体在私法活动的主体确定性。
  • 摘要:如同金砖国家组织的国际运行机制一样,Link(纽带)已经成为一个现实概念,,所谓金砖国家有五国组成:巴西,俄罗斯,印度,中国和南非.然而在这样一个关系中,这几个国家一特别是中国和拉美作为联系纽带,他们也同时是古老的和现代的. 罗马法传承到了意大利,这个国家从另一方面讲与金砖国家也是非常有共鸣的.罗马法应当作为巴西和中国共同的法律基础。正如斯奇巴尼教授在俄罗斯圣彼得堡发表的一篇论文《罗马法是金砖国家人民共同的和平等的法律》所说的,金砖国家不只是一种仅从表面判断具有经济商业和金融利益的经济组合,它们还具有共同的法律基础。这一和谐深刻的法律联盟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罗马法是一个“对所有民族和全人类(作为与国家间发展民主的需要相关的关系的主体)都适用的”共同法。许多重要的国际法原则都来源于罗马法,尽管很多都需要重新审视。“罗马法体系,在因其深刻的结构而收到尊重时,不是强制性的命令,而是为人民所追求,所感知,它对其他法律经验来说是开放式的,它为这些经验提供自己的法律原则..”—斯奇巴尼。实际上,在罗马法体系中,对一个共同法的感知总是伴随着每个民族对自身法律的感知。2009年叶卡特琳堡宣言第12点所确定的和平,独立,团结和平等的目标因而也在这些国家的法律存在中拥有了坚实的基础,并称为整个国际社会不可或缺的助力。“罗马法体系掌握在人民和法学家的手里:金砖国家的不同看法会丰富这一法律体系,有助于在这些国家实现平等,自由,统一和发展, 能为所有人都带来可能的和有益的改善”一斯奇巴尼。因此,法学家的培养一定是这一联系应当也可以根据校际合作协议进行运作的第一个领域,根据校际合作协议,可以构建一种强大校际“网络”。
  • 摘要:英伦法学先哲布兰克斯顿有云"凡有权利必有救济,是英格兰法上确定和不变的原则",而在英美衡平法中类似的准则亦十分明确.是故对于权利人而言,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必然希望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然在中国,侵权法之实施已有数年,而自邓公改革,司法渐入正轨则奄有三十余载.虽然经济发展,民生渐足,但私权不张,司法救济乏力,积弊日深,导致权利难有法律保障,伤及司法公信力,日久则信访及群体性事件渐增."无救济则无权利",虽然近岁以来,立法日增,诸多权利得以在法律中得以昭示,可惜救济乏力,则令不少立法略有"纸面上之法律"(law in book)之嫌.首先从权利保护的方式来看,以法经济学的视角观之,权利受到产权规则责任规则的保护。侵权法被视为是救济权利的最重要的规则。而这种责任规则更具效率的观点,建立在两个重要前提之上:首先是损害可以通过货币形式加以赔偿;其次是赔偿是充分的。而当损害难以通过货币形式加以赔偿(例如人身、环境等损害),或者赔偿不充分的情形下(例如康菲溢油事件中受害渔民民事赔偿缺失),通过责任规则的救济会损害社会福利。司法救济的本身亦存在救济手段本身具有被动性,当事人在诉诸司法救济时会因为证明责任、诉讼成本等因素而不得不放弃等缺陷。这些缺陷导致了侵权法的许多演进,例如政府监管的增加、严格责任的确立,集团诉讼在美国的盛行、特定风险行业的强制保险等。从法律的实施(enforcement)来看,法律制度不仅仅包含以制定法为代表的正式规则(formal rule),还包括社会政策、习惯等在内非正式规则(informal rule),而后者会对前者产生影响。在中国,对公民个人通过司法救济权利的难度导致了私人执法的薄弱而公权力缺乏监督又导致了公共执法的效果难尽如人意。因此,从上述三个方面看,侵权法本身在救济当事人权利会面临天然的缺陷,而中国现状(例如司法救济困难,赔偿不足,法律实施较弱等)会加剧这些缺陷,导致侵权法某种程度上“失灵”。而笔者所建议的解决之道亦从上述三个方面着手,即侵权规则与产权规则并举,降低当事人私权救济的难度(强制保险、集团诉讼等),以及加强司法、增加法律实施的力度。
  • 摘要:我国民法学界很早就意识到服务合同的重要性,在我国统一的《合同法》颁布前,学理上已经将提供服务(劳务)的合同视为一类独立的合同,明确将提供服务的合同与财产转让合同、使用财产的合同等并列。我国由于没有关于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规定,其特殊性也没有能够在法律上得以体现,因此导致许多服务合同纠纷中出现的共同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在我国服务合同的立法模式取向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上述国家会地区的立法模式,即采用总-分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DCFR将“类合同”和“各种合同的法”的立法技术引入立法,完全改变了传统的合同法的结构体系,按照“各种合同的法”的理论进行服务合同的示范性规则的建构。笔者认为,欧盟种新的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为完善我国的服务合同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最后,要处理好服务合同立法与《合同法》的衔接问题。服务合同法可以类合同法的形式嵌入现行的《合同法》当中,即在《合同法》分则中引入“类合同”的概念,设服务合同一章,将上述属于服务合同的有名合同从分则中移出,统一纳入服务合同一章进行规范。
  •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增长及国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高,私家汽车己逐渐成为城市居民日常出行最主要的代步工具,以北京为首的全国大中型城市私家车保有量迅速攀升.然而,由于城市土地资源有限、人地矛盾日益突出,现有的住宅小区停车位已经无法满足大多数业主的停车需求,原本并非稀缺资源的住宅小区停车位己逐渐成为小区业主、房地产开发商、物业服务公司等多方利益群体竞相争夺的对象.由专属停车位紧缺引发的"停车位价格被单方任意抬高以赚取暴利、停车位归属纠纷频发、业主任意占用城市公共道路停车"等问题逐渐突显.法律在实现定纷止争、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维护社会公正方面应起着基础性的调整作用.正确解释并完善有关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的相关法律规范成为法律学人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1首次对停车位的归属判断标准及房地产开发商应将其停车位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法定义务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又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这对于指引行为模式、实现社会公正、及时定纷止争均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关于“何为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该条的规范性质为何、开发商违反该规定的转让行为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等问题,以上法律规定并未予以明示,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争议。 本文认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应属于法律的强行规范,开发商违反该规定而转让停车位的行为属于自始、当然、确定无效的法律行为。由于住宅小区已经成为当今城市居民的主要生活模式,几乎每一位城市居民都是某住宅小区的业主,而私家汽车也已是城市居民日常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专属停车位在一级市场如何配置与每一位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都息息相关,这就绝不仅仅是特定主体之间的个别利益关系,而是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授权第三人规范还存在以下弊端:首先,开发商可能利用其交易上的优势地位迫使业主放弃撤销权从而排除规范的适用,对保护业主的基本停车需要极为不利。其次,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行为并非当然自始无效,这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再次,作为交易一方当事人的非本小区业主的第三人无从知晓开发商是否已经满足本小区业主的停车需要,既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也有碍交易的便捷。最后,撤销权均设有除斥期间,权利人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方可使违法行为归于无效。然而,多数小区业主往往无法及时知晓开发商私自出售停车位的行为,从而错失维护自身利益的时机。
  • 摘要:中国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需要完善民法制度,为此,围绕民法典立法的讨论在中国民法学界得到了广泛和高度关注。关于民法典立法的讨论,在实现中国民法典立法这一宏伟目标之下,学界从各种视角提出了各种观点。本文基于这些讨论的启发,从民法与社会体制的关系这一视角出发探讨中国民法典应有的价值取向。参照今天资本主义社会也面临的民法理念和制度改革问题,以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制度为基点,并用发展的视角加以修改运用,以最大限度实现人民福祉为目标,通过整合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构筑正常、合理、和谐的社会。这才是我们寄予中国民法典的希望之所在。在基于中国社会体制现状考虑中国民法典的价值取向的时候,需要对“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两方面所要求的价值观予以同等重视,而且,要在具体制度配置的层面上体现这些价值观。中国民法典应该由两种价值——即体现纯粹市场经济的价值观和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观——有机结合而成。前者要起到的是基本运行职能,后者要起到的是矫正补充职能。具体的规范配置拟需要考虑基本运行职能人格权、婚姻自由权、社会公平一些问题的规范。
  • 摘要: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试图构建新的规范、制度和原则,以调整各种关系.当下,各种立法计划,不再为所谓的"北方国家"所独有,于商业世界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国家—如金砖国家(BRICS)—也参与其中.金砖国家一方面巩固商业伙伴关系,他方面试图加强在可持续发展领域中与拉美国家的合作.于此自然便产生如下问题:如何调整此等国家之间的清洁能源之利用关系?本文试图回答该问题:罗马法可成为为沟通金砖国家—尤其是中国—与拉美国家的桥梁;以罗马法为基础,阐明调整清洁能源利用与投资之诸多规范和原则.本文简要地考察了罗马法之于共有物利用和清洁能源开发之意义。共有物之利用不得损害其他成员之利用;规则、制度和原则,作为万民法一万民法似乎成为当今共同法之基础一的一部分,具备可统一性。环顾当今世界,金砖国家加强与拉美国家的合作无疑是有利的。最近金砖国家和南美洲国家联盟的峰会充分体现了合作的互利性。这些国家,都植根于罗马法,故而能够构建共同的规范基础。实际上,面对当前经济危机提出的问题,除了国际法以及经济模式之外,罗马法的共同基础应可给出回应。罗马法上的某些规则可用于调整清洁能源之开发,促进能源的有效、有利地利用,推动可持续发展。
  • 摘要:本届大会议题让笔者想到了1802-1803年《意大利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法国民法典》的"姐妹篇",适用于意大利北部——的起草者阿尔博特·德·希摩尼.他的一段有关法典、法官和理论学说相互关系的阐述.随着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影响的扩大,1797年在意大利北部创建了阿尔卑斯共和国,1802年转变为意大利共和国,由拿破仑担任总统并直至1805年,1805-1814年,该共和国又归属意大利王国。在阿尔卑斯共和国,人们发起了一场有关法典化的争论。在1802年,刚上任的意大利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就授权德·希摩尼起草一份民法典草案。德·希摩尼在介绍其法典草案的宣言中,宣称:“如果我们剥夺法官所有的自由裁量权,否认法学有教导法官解释法律并为其确定相关原则方针的使命,这种需求会继续增加下去…,法学无法与罗马法分离,因为人们正是从罗马法中受到启示,产生了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的理念,而罗马法也临时承担了辅助国家法律的工作,并被所有类型的政府所接受……”对此,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在对法典草案进行评估时,其明确认为有必要将法典与以下要素相关联:法官,即将法典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人的自由裁量权;法学理论研究,他们为自由裁量权确定方向,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评判和探讨,保证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假如没有上述两类活动,那么法典就得规定所有的可能的案件类型,一旦出现超出法典规定的情况,就得继续诉诸立法者。法学研究利用一系列的原则,起着指导功能。法学理论及其对原则的解释都是基于罗马法,认识到罗马法有整合各自原有法律的功能,并可起到帮助和填补漏洞的作用。
  • 摘要:在巴西共和国历次宪法中,现行1988年宪法对于能源问题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尤其是,三种有关能源的活动成为了宪法关注的焦点:即有关化石燃料(石油和天然气)、电能以及核能的活动。在文章的第一部分中,展现了宪法的历史发展,分别介绍了1891年,1934年,1937年,1946年,1967年和1988年宪法),从时间的顺序上,对于本文的主题做出了一定的说明。主要阐述了:在巴西电能的问题上,水电能构成了联邦政府干预的核心(构成在这一领域内,联邦政府最为关注的问题);历届宪法关注的焦点,从一个有限的水电储量的概念(河流中的瀑布),逐步发展为一个抽象的概念——水电能的最佳利用;这种发电方式被认为构成了国家电能安全的基础。在第二部分中,主要分析了1988年宪法制定之前的实践经验。在第三部分,从理论的角度,分析了财产公共化(以及联邦化)的技术可以作为实现这些需求有效的法律工具。在第四部分,回归宪法的文本,为了完善本文的研究,重点批判了近来在巴西法律中出现的一种私有化的观点。文章分析了最近出现在该部门法律中的一种趋势,这种趋势将这些立法规定(第20条和第176条)作为其法律基础,因为立法者在水力发电的问题上采取了一种较轻的国家干预形式(利用更为传统的授权使用公共财产的方式,而非发电活动中的代表行为)。本文建议,与最近一些观点所认为的恰恰相反,宪法第20条和第176条增加了第21条b项一般规定中公共化的表现,这些规定明确了与其他电力工业有关的活动相比,水力发电受到了更多的国家干预。如果该工业的每一个环节都属于限制性的活动,那么水力发电则属于一种以特殊的公共财产为基础的限制性活动(正如所看到的,并不是一项属于联邦财政的财产)。
  • 摘要:罗马法中交付的要因与抽象,或谓有因与无因问题,历来为中外学界讨论的热点.这些讨论,多有以现代概念解释古代法律现象的嫌疑.以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抽象性作为理解的前见,去解读罗马法中的相关原始文献,不论结论认为罗马法中的交付是要因的还是抽象的,都不可能符合罗马法的原貌.这种方式的解读,除了论证某制度"古已有之",对现代法并无太多裨益.意欲理解罗马法,必须抛弃现代法的前见,从罗马人留存至今的法律文献中洞察罗马人的思维方式,进而以此种方式去解读罗马法规则.彼岸的构建,才有益于反思当下. 本文认为,罗马法学家是在不同层面考虑交付时所有权变动的问题。即市民法层面、自然法或者说万民法层面,以及基于合意买卖的特殊规则。在市民法层面,要求交付时双方须就原因达成协议,方可转移所有权;在自然法层面,交付时仅需双方具有转让所有权的意图即可;基于合意买卖的特殊规则,则要求在交付之前,须存在特定的“正当原因”,才可以转移所有权。这种三层次的思考方式,与古代世界的意识形态,如所有权城邦化,城邦间彼此不认可所有权的现实,又如自然法与市民法二分,这些理念有关,也与古罗马在扩张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法律问题有关。从历史变迁的角度看,《十二表法》就已经奠定了交付变动所有权的市民法规则,认为就原因达成协议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在外事裁判官创设合意买卖之后,出现了有关正当原因的特殊规则,即所有权的变动以存在正当原因为前提,但这一规则在罗马法中始终作为例外规则存在,而罗马人在自然法层面的思考则总是若隐若现,飘忽不定。 罗马人认为,万民法或自然法上的所有权变动,仅需交付双方达成转让所有权的合意即可,无须考虑转让所有权的原因(目的)问题。但这一规则并不能在市民法上实现,因为市民法原则上并不落实自然法规则,而只是落实市民法规则,也就是说需要考虑转让所有权的原因,并仅仅限定特定类型的原因,由此确定“市民法只保护市民法欲保护的法律事实”。由于万民法上买卖对市民法的冲击,罗马人又不得不变通自己的市民法规则,允许特殊的正当原因规则存在。在罗马人的思维世界里,就交付变动所有权而言,原因是当事人转移所有权的目的,正当原因则是法律肯认其特定效力的法律事实。无论市民法上的原因还是正当原因,都是相对于自然法规则提出的。原因及正当原因赋予交付变动所有权的效力,因而也需要在市民法和自然法的对立中予以理解。原因及正当原因相当于市民法相对自然法而言的一个多出的要求,据此才赋予交付转移市民法上所有权的效力。
  • 摘要:《侵权责任法》规定第三人侵害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既有判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也有判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从补充责任出台时的社会背景出发,应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限定于第三人故意侵权的情形.第三人过失侵权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 摘要:蒂托·李维的《罗马史》:可作为研究罗马共和国的学者、学生和使用者的技术手册。在论述第三、四部及第五部的前半中最重要的部分时,笔者认为有义务考虑到它们的法律性;即使仅为阅读,也应该利用法律理论作为工具来理解它。“‘人民’=市民社会”的“公式”假定(以为前提)和允许民主是对人类社会组织的一般性基础问题的希腊的一罗马的解决方法。分析了民主进一步假定和允许的平等和发展两个问题以及衰败和规模上的矛盾两个后续的特定问题。同一问题的罗马的解决方法,通过在“社会成员/市民的一般命令及其官职执行”下的社会组织中建立结构的和动态的分布模式,或者说民主在共和国时期的完善。对第二个后续的特定问题的希腊的解决方法是城市联盟及其集会。对同一问题的罗马式解决方法是在“城市/城邦和总督/统治者"(通过行省会议)中的市民组织的结构的和动态的分布模式。李维以及罗马“宪政"“模式"在马其顿和伊利里亚的首次适用李维在讲述罗马征服地中海居住区时,曾以为马其顿和伊利里亚创立(确立和启动)一个新的有组织的“公式”这样的描述作为结论。
  • 摘要:20世纪罗马宪制史的学者揭示了政体形式与法的产生方式之间的内在联系。为了将法学的劝说性和理论性转变为规范性,这就需要执法官的治权(imperium):因此,司法审判的首要目的就是通过自由裁量,主要是以告示的方式,使法学家的意见发生效力。尽管存在希腊认识论形式的影响,法学无疑是“罗马唯一的遗产”。古希腊世界则正相反,不存在法学的构建,法律是所有法律现实的关键,它总是扎根在集体伦理和政治中。法学家及关于其智识的科学的缺乏或者出现,使得希腊法总体上是“规范性的”,而罗马法则更多的是“理论性的”。法律的规范性特征使得法律效力的每一个重要体现与其程序无关,而是旨在确认它就是如此。这最初发生在平民会决议方面。它是平民在与贵族的冲突中的革命性要求的工具,以巩固共和国宪制。西方的现代化重拾了建立在法律国家垄断(国家立法主义)基础之上的“确定的法”的理念。世俗化以及相对于政治权力的自主性成为罗马法学智识成就的支柱,使得它能够继续以“案例决疑”的方式,而不是“全面的”进行运作。这意味着罗马法学家不是被迫去遵照在同样案件的先例中已经被确认的那些规则,或者类推适用相似案件的判决,也很少对案件进行归纳以形成一条法律规范。然而,从帝政开始,政策方向将“人的利益”作为法的终极目的,在其治下为了控制对法的创造,用君主的权威取代法官的权威,用法律规范秩序的确定性替代人的思想的不确定性。这样一种方向——尽管今天称之为“国家利益”——同样也发生在产生了现代国家及其通过立法形成的民法典,最大的不同在于君主的个人权力被转移到基本法。最初,具体解释的缺乏使得对于无法避免的漏洞不能够获得其他解决办法,必须要么相信这一法典的完美(它的“自我完善”),要么相信立法机关。一个属于幻想,另一个无法实现,这推动了对新的解决方案的寻找,使得出现了作为法律体系的解释者和补充者的国家法官。但是,虽然英国传统基于这一目的依靠司法先例,大陆法系传统使他依赖“法的一般原则”。现今面对这些解决方案中的每一种可能包含的问题——只需要提到全部中的主要部分,即“导致判决的原因”中的决定性标准,以及确定一般原则的标准——除了它被认为具有的优点和缺陷之外,使之在罗马法学中产生差别的是仰赖智识自由的勇气。
  • 摘要: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漫长的发展已成为各国法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通过比较观察各国民法不难发现:这两大法系在不当得利制度的一些特殊问题上有着不同的法律传统和规定,误解法律情形下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差异即其表现之一.普通法系创立了因误解法律授予的利益不可返还这一规则;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因误解法律而支付的钱财可以要求返还.但两大法系国家对相似案件的司法的判决理由不同,但判决结果却一致:误解法律情形下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不予支持.我国的立法应明确规定误解法律情形下授予的利益不可返还.
  • 摘要:在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中,占有一直以来都是一项地位非常重要、内容极为复杂的制度.就体系地位而言,占有属于物权法,但它实际影响的范围却远大于此,例如在债法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交付理论、家庭法中的继承问题以及总论中的权利(占有)取得行为等都与占有有着本质联系.因此一国民法中占有制度设定的完善与否将对整个民法制度体系的运行产生重要影响.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占有制度,直到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才第一次将占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予以规定.虽然区区5个条文在许多学者看来远非完善,但这至少提供了一个起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可以以此为基础不断充实、完善我国的占有制度.笔者就占有保护中的“禁止竞合”规则进行了论述。该规则主要见于法国、意大利、阿根廷等国的法律中,对我国大部分民法学者而言尚属陌生。虽然我国的民法理论和立法主要以德、瑞等国为借鉴对象,但对其他国家法律中有价值的制度、规则也应予以充分关注。“禁止竞合”规则体现了“与所有权分离”的罗马法占有观,能够使占有保护与权利保护的目的都得以实现,凸显了占有保护的独立地位。而将两种诉讼合并审理的结果则往往只体现为对权利的维护,而占有保护则因其不具有“终局性”而显得多此一举。最终结果就是占有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名存实亡,其所代表的维护和平社会秩序、禁止私力的目的也无法体现。我国社会的“权利传统”、“权利意识”向来淡薄,如不善加引导,很可能走入另一个极端,即认为权利人可以任意实现其权利,不必顾忌正当程序和义务人的利益。近来常有“债务人陷入财务危机、债权人哄抢其财产充抵债权”、“房东暴力赶走欠租租户”之类的报道见诸媒体,这些现象显然不是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所应当具有的。如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永恒的课题,至少就占有保护而言,“禁止竞合”规则也许是一个可资借鉴的选择。
  • 摘要:2007年《物权法》并未规定居住权,致使实践中出现的案件只能以债权来处理.然而,居住权债权化的处理结果并不能为居住权人提供充分的保障,也未能忠实地执行所有权人的意志,有违私法自治理念.居住权之物权法定化,不仅使其获得对世效力,也体现民法的人文精神.因而,不论从民法理论还是从实践需要来看,居住权回归传统人役权无疑都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站到在改革开放经济迅猛发展的经济基础上重新认识居住权制度,即可理解居住权在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时所具有的特殊适用价值。居住权是为特定人利益而设,自然在经所有权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条件下,处分自己享有的权利,亦为事理之所然。且在不损害房屋所有者权益的前提下,居住权人经由出租等形式获取利益,不仅可以充足当事人需求,亦可实现物之价值利用的最大化。法律发展史的考察亦表明,在各国的继受居住权的过程中,罗马法上的居住权不可转让性规则逐渐被突破,只有意大利坚持得最为彻底,德国也由最初的坚持立场改为了部分突破。故此,居住权并非真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有碍经济之流通”,相反,其更符合物权效率原则。故我国设立居住权实具其正当性。
  • 摘要:对法人权利能力是否平等的不同认识,源于对权利能力的本质及其二重属性认识不清.权利能力兼具伦理属性和法律技术属性,既承接自然法学说人格平等理念,又对抽象人格进行具体阐释.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主体扩张的结果,平等原则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对法人同样适用.承认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是理解法人享有具体权利差异的前提.在法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松解法人目的限制,将为拓宽营利法人自主自治开辟的新路径.由于权利能力概念界定模糊,人们往往难以透视权利能力的本质。理论界对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和“受限性”存在误解,通常因法人目的限制而否认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追本溯源,近代人格概念本质体现人与人在法律主体的平等性,是一种实现权利的可能性。权利能力在承接人格伦理精神的同时,本质强调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应具备的资格,涵盖了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在此,必须厘清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都应一律平等。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不因享有具体权利有差异而否定权利能力的平等性。第二,法入目的范围、法令、性质的限制是对法人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并非是对权利能力的限制。第三,法人目的限制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社会效率;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法人成员利益等方面具有合理性。法人于目的外实施的行为,应属违法。但是,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民法确定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这是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整体利益,确保交易安全的考虑。第四,法律对公法人与公益性私法人的目的限制确有必要,但是对营利法人进行目的限制会带来自由交易滞缓等弊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建议法律对营利法人目的限制进行松解,尽量将营利法人目的外行为纳入目的之内。重视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通过对目的扩张解释而淡化对权利范围的限制,赋予营利法人更大的自主决定权。
  • 摘要:罗马法通过准私犯性质的倒泼物或投掷物致害责任对高空抛掷物行为作出了规范,它将高空抛掷物行为视为一种危及公共安全、关涉公众利益的行为,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对此等行为进行严格的规制.近现代民法典多数未对高空抛掷物且致害人不明的侵权作出明确的具体规范,而是通过解释适用建筑物的整体责任、过错一般条款、监管责任来处理.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驳回原告诉求或事实自证原则来应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补偿责任,该条虽为进步之举,但未对补偿责任的责任形态与内部责任份额分担作出明确规定,因果型比例责任理论可用以解决这一难题.笔者认为高空抛掷物补偿责任的责任形态宜理解为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因果型比例责任的理论或可成为确立补偿责任人各自应承担份额的可选择的方法之一。
  • 摘要:本文作者利用法律解释论的方法对中国大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行梳理并解释其中关键概念的含义;以"王海现象"为起点,讨论了司法实践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情况,并贯穿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从公平、效率、制度构建和司法实践四个视角对惩罚性赔偿进行理论审视之后,提出符合当前中国大陆实际情况的结论意见.大陆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由1993年的“旧消保法”第49条逐步发展起来,现行法由2013年“新消保法”第55条、法释[2013]28号和“法释[2003]7号”第8条和第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等多个条款共同承担起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惩戒不法经营者之职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价值在于震慑和惩罚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鼓励消费者捍卫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会造成“职业打假”等现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也受到质疑,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此基础上法律给予维权者适当奖励也“并无不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进一步的探讨,需要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效,将执法的成本分散到市场中去,使消费者在捍卫自身权益的同时也维护消费市场的整体秩序。市场主导下的自发性监督较之以往单纯的政府监管将会更加行之有效。
  • 摘要:中国法院以司法解释为受理证券诉讼设置严格的限制性条件,美国最高法院也有一系列判例,为证券投资者的诉讼索赔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中国的司法解释简单、明了、武断(无说理部分),寥寥数个司法解释,便大面积地封闭了诉讼索赔范围.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的各种理由层出不穷,花言巧语,貌似公正,但结果还是将原告拒之门外.民事诉讼并不是中、美两国解决证券争端的有效途径,更不是保护投资者的重要方式.在中、美两国,仲裁已经成重要的争端解决方式.仲裁通常注重合同关系,忽略侵权关系,而证券法所禁止的欺诈正是一种侵权行为.中、美两国证券市场的市值高,欺诈也多,与两国法院的诉讼指导方针有很大的因果关系.中美两国的法院大多尽量避免受理证券投资者的索赔起诉。既便法院受理了此类诉讼,美国原告胜诉的机会甚少。仲裁可以成为解决证券诉讼的争端替代解决方法,但仲裁通常是根据合同关系解决争议,而不是适用证券法。
  • 摘要:成年监护制度历经60多年世界范围内对大规模改革,目前清晰地呈现出主流方向为:从医疗模式转变向人权模式,全面监护转向部分监护,制度利用者扩大化,支援措施的多元化,意定监护为主法定监护为辅.中国成年监护制度立法尚与现代主流相向,法学研究已经风起云涌贴近社会现实的需求.故我国立法应顺应上述国际趋势,确立新制度的人权模式,以最小限制、最大利益和能力推定为原则,扩大制度的利用者,确立有限监护的中心地位,扩增监护、保佐与辅助三种措施,完善《老年法》第26条的司法解释,建立监护监督.
  • 摘要:民商法体系化的标志是民法典,民法典本身体系化的标志是民法总则.制定民法总则不可回避或绕过《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制度框架,但也不能"照单全收".必须立足于民法典的私法品格,以民法学的科学理论为支撑,总结十四大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来我国民商事立法的经验,借鉴域外立法,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实行制度重塑,制定民法总则,最终实现民法典及民商法体系化的目标.我国民法总则的立法问题,当然不限于前文讨论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消灭时效这些制度。民法基本原则、物、权利救济以及期间等,也是需要关注的制度。但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尤其是在本文的议题下,讨论通过对《民法通则》的相关制度的重塑走出一条民法总则的立法路子,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消灭时效无疑是亟需着重解决的重点问题。本文旨在就上述制度重塑提出一些建议,从而达到解决民法总则的制度构建问题。在本文的议题下,还有一点需要附带提出。这就是《民法通则》在一些传统的民法专业概念前加上“民事”前缀,从而创设了一些不同于大陆法系民法的概念,包括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等。众所周知,这些民法专业概念也都是理论抽象和规范抽象的产物,有其对应的现实存在,如民事法律行为的现实存在是合同、遗嘱等,民事权利的现实存在是所有权、债权、继承权等,民事义务的现实存在是各种合同义务,民事责任的现实存在是损害赔偿、违约金等。这些对应的现实事务均没有加上“民事”这一前缀。因此,未来的民法总则完全可以删去“民事”这一前缀,使得这些专业概念更加简洁,也符合节约资源(纸张)之要求。
  • 摘要:本文的副标题模仿雷森著作的标题《盖尤斯遇上西塞罗》。在雷森的著作中,盖尤斯代表法学界,西塞罗代表修辞学界,两者相遇,意味着修辞学方法与法学的结合。而《雷森遇上菲韦格》这样的标题颇类似于《李逵遇上了李鬼》,在笔者看来,雷森揭示的是罗马法学家真正的方法论,而菲韦格揭示的可能是他想象中的罗马法学家方法论,两者很难同日而语。因为国内菲韦格的追随者很多,他们宣扬菲韦格的“论题学方法”导致真正的地方论方法被掩盖,现在到了正本清源的时候。 本文分析了雷森对盖尤斯《法学阶梯》中记载的学派争议的地方,从人法、物权法、债法、继承法4个民法分支展开论述。通过比较菲韦格对尤里安法言的分析和采用雷森方法对同样法言的分析可知,菲韦格的分析针对的对象达大,到7段,雷森分析方法针对的对象小,只有一段。菲韦格分析的是体系,雷森方法分析的是推理,两者完全不同,但两种方法都冠以Topica(地方论)之名,确实不妥,那么,谁的方法配得上Topica?当然是雷森式的,Topica的本意就是“地方”,这是相对于整体的一个概念,“地方”是微观的,“整体”是宏观的、体系性的或反是的。菲韦格显然把地方论方法与决疑法等同了。那么,什么是决疑法?该词在法学上的含义就是判例法,也就是法律的推理不是基于抽象的规则,而是基于先前法院的决定(先例)的方法,它是法官法,与制定法相对立。决疑法的术语也被用于基督教经院哲学,指以案例方式说明的正当行为规则,它们按字母顺序,以便信徒检查对照遵循,特点是没有一般的原则。而原则是体系的出发点,所以,决疑法除了具有案例推理的倾向外,还具有非体系的倾向。确实,尤里安的法言对法律问题的讨论借助于一个个案例一步步展开,在这个意义上,把他的方法叫做决疑法是可以的,但叫做地方论则不可以,因为地方不过是他揭示不同案例的异同以便适用规则的手段,这样的地方是为菲韦格视而不见的或不知的,他理解的“地方”实际上是一个个的案例或此等案例中包含的规则。菲韦格对尤里安法言的分析的另一个不妥地方是把诸法言彼此间的有序关系说成无序。笔者已经证明,在7个法言中,除了头段与其他部分联系不紧密外(其实它以“取得时效的原因”为媒介与第一段关联),基本都围绕“占有的接续对取得一收回时效的影响”展开,但此外还有“取得时效的原因”的子主题。一旦确认了这一点,尤里安的除头段外的6个法言是否体现了非体系的方法是可以质疑的,大有把它们理解成对“占有的接续对取得一收回时效的影响”的论题的层层论证的空间。尤里安采用的是论文的写法,这种写法不追求教材一样的宏大体系,但并非毫无体系,胡乱排列材料。
  • 摘要:本文以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公元前106年一公元前43年)为卢奇乌斯·瓦雷流斯·弗拉库斯(Lucius Valerius Flaccus)的辩护词中临近结尾时的一段总结陈词为中心,分析西塞罗演说技巧的一些特点,展示罗马共和晚期波澜壮阔的政治生活,并揭示有关搜刮钱财罪的一些切面。搜刮钱财罪,最初是罗马为了抑制行省总督在行省不当地搜刮钱财、压榨行省居民而设立的罪名.公元前149年的《关于搜刮钱财的卡尔布尔纽斯法》设立了罗马史上第一个常设刑事法庭,开启了罗马刑事诉讼的第二个时期——常设刑事法庭时期.基于罗马共和晚期复杂的政治和阶级状况,在罗马卸任的高级长官到行省任职时大捞一笔几乎成为一种惯例,因此当时搜刮钱财罪被选择性适用,一定程度上沦落为一种政治斗争的工具.只有等到奥古斯都将行省总督征税权收回,限制行省总督的权力后,搜刮钱财罪才真正脱胎换骨,成为惩治罗马帝国公务人员收受金钱渎职犯罪的一种手段.
  • 摘要:土地用益物权收回的“权力驱动型”现行法规范模式已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了种种局限性,其聚焦于土地用益物权的社会性,单向度地强调各级政府土地管理目标的实现,而忽略了在收回过程中各方利益的平衡。因此,应采用“终止权行使型”规范模式,通过终止权的运行,重新阐释土地用益物权收回这一生活事实,以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变动的逻辑构造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规范终止权的发生及行使为依托设定土地用益物权收回的条件和程序,明确收回行为各环节的法律性质,以有效防止土地所有权主体或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权利(力)的滥用,合理平衡用益物权人、抵押权人、被征收(拆迁)人等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进而在兼顾土地用益物权财产性的前提下,保障“充分、合理利用土地”这一法政策目标的实现。
  • 摘要:占有改定作为因当事人合意引起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得到广泛的确认.但是,各国关于占有改定制度无论在体系安排上还是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各国民法对交付与公示的关系以及占有改定与交付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结合占有改定在各国民法中存在的体系逻辑以及与占有制度之间的关联等方面的内容对占有改定制度的起源和在各国民法中的形成和发展进行系统论证,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物权法中占有改定制度中存在问题进行分析,为我国物权法第27条的适用提供较为可行的司法建议.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取得上采纳了形式主义的立法例,但在交付体系上却采纳了法国意思主义的交付体系,导致交付的法律概念在内涵和逻辑体系的混乱,同时也导致了占有改定制度法律规则在适用上出现问题。在《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有效规范之前,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占有改定的效力和适用范围进行特别的解释和说明不失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对策。
  • 摘要:澳大利亚的土地权利结构与我国的极为相似,澳大利亚用主轨的国家出让土地保有权体系对部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改造,将部落土地所有权分离为公权力的所有权和私权利的国家出让的fee simple,从而在财产权上实现了部落和其他社会成员土地权利的统一,并且,其将该fee simple信托给具体的机构,实现了土地权利的公私分离和并轨.我国与澳大利亚相比,采取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实现并轨,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其途径就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中财产权部分确认为非限定的土地使用权,而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一样彻底回归公权力,集体以及国有土地上的个人均可以非限定土地使用权为基础,为他人设定次级的限定性土地使用权,从而建立起以非限定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物权,以限定土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的土地使用权体系.
  • 摘要:不可抗力抗辩最先适用于潜在损害保证(cautio damni infecti)责任,之后,由于哲学家对不可抗力导致契约不能履行应否给予免责的讨论影响了法学家,契约必须严守规则开始松动,最后由古典法时期的拉贝奥将该抗辩引入到契约法中来.在古典法时期,该抗辩的适用场域是看管责任(custodia),即在适用看管责任的契约中,债务人只能通过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才能免责.优士丁尼法将看管责任改造为最精细的注意义务(diligentia exacitissima),同样将不可抗力抗辩局限在这个领域,不可抗力也就作为承担最精细注意义务的债务人的唯一免责抗辩事由.在现代法中,不可抗力理论仍然未脱离此窠臼.不可抗力抗辩在构造上注重事件的外在性与不可抗拒性,而在原理上主要是出于公平的考虑;无论是古典法时期还是在优士丁尼法时期,不可抗力都仅适用于契约责任,而且作为看管责任与最精细注意债务的免责事由来使用。用现代人的眼光来看,债务人承担看管责任或最精细注意义务都是属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在现代合同法中,归责原则也已经是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乍一比较,现代法的不可抗力与罗马法的不可抗力具有原理上的相通之处:其一,在严格责任的范围内,只有不可抗力才是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意外事故都不能免责。具体而言,在合同法中,对于适用过错责任的契约责任,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都是免责事由;而对于适用严格责任的契约责任,仅有不可抗力才是免责事由;在侵权法中,由于严格责任在近现代的确立,同样也是不可抗力才是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其二,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仍然应当区分开来。意外事故是指所有无过错的情形,包括了不可抗力,如果不严守不可抗力的外在性与不可抗拒性这两个判断标准,势必会扩大契约责任的免责事由范围,这样对契约必须严守规则会造成过大的冲击,这又违背了公平原则。
  • 摘要:专利不侵权之诉是目前专利涉嫌侵权人可能会提出的一种诉讼方式,通过这种诉讼可以解决受到专利权人威胁的状况.本文通过对美国专利不侵权之诉的研究,对我国专利不侵权之诉的处理方法提出了完善建议,认为应当在警告—不侵权之诉的模式下扩展提出不侵权之诉的理由,并且对于独立提出不侵权之诉和反诉,以及不侵权之诉的管辖地、行政诉讼与不侵权之诉的冲突等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真实存在的实质性争议,是美国法院对不侵权之诉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此种实质性争议的标准,比我国《司法解释》中所提出的警告—不侵权之诉的框架更为合理。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认定法院是否应该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可以借鉴美国法上的规定,审查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即能够有初步证据证明的事实,看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现实的、实质性争议。若存在此种争议,则可认定原告和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满足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要件之一。”通过允许警告之外的“真实争议”标准,可以扩大提出不侵权之诉的理由,从而维护涉嫌侵权人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周到的保护。
  • 摘要:在罗马法系中,债的履行的担保,还可以通过债法制度中所谓的债的人保来实现。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典,债的人保,曾经采用了多种各不相同的典型形式。并且,在不同历史时期的“银行”实践中,诞生了众多复杂的“非典型”债的人保新的形式。对于习惯于用罗马法传统下的民法典之中的术语来推理的法学家们而言,法律上一个无可辩驳的事实是,债的人保功能当然要用债的结构来解释。也就是说,与债的物保不同,债的人保需要采用债的形式。被罗马法系的诸多法律制度予以法典化的这一推理模式,是罗马法征服的一块领地。在罗马法中,经过漫长而艰辛的演变,债的人保这一特殊功能才找到了自己的位置,最终以依附被担保债务,以及经过一定历史时期之后——辅助被担保债务的债的面貌出现。连带性与从随性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经历了中长期的历史演变,这也可以透彻理解,所采用的结构(即债)是如何促进(担保他人债务得到清偿)的目的的实现,以及该结构作为“债”这个种(genus)概念下的具体制度,也有其独有的特征。担保之债要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否则前者无以产生;而且,一旦后者消灭,担保之债亦随之消灭。在罗马法中,在罗马法传统以及在当今法中,如果打算采用法律行为的形式来实现为债提供人保的目的,想成为名副其实的人保——也就是说典型的人保——就必须使此债受到“不得更为严苛”的原则规制。需要强调的是,当今法学家们的使命是:守卫这个界线,并对“非典型”人保的实践仔细鉴别,不要将新的典型契约逐渐成熟的问题,与对产生于契约的担保之债的典型效力的尊重问题相混淆。这一任务是艰巨的,因为银行实践一直有利用契约自治和缔结不是法律规定的典型契约的倾向。他们的目的就是使穿着担保之债外衣的债发生。而实质上,这些债是完全可以单独存在的债,相对于所担保的债务不具有依附性。
  • 摘要:祭祀权是有利益关系的生者对死者的哀吊、追思并葆有特定权益的权利.祭祀行为、仪式及其所蕴含之身份性、人格性、财产性利益是否构成一种法权,在现代社会无疑是一种挑战.作为一种古老的风俗遗存,祭祀权的确证不仅可以明晰私权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基本人伦与道德,尚能凝聚人心,形成具有民族内蕴的价值观共同体,实现家国关系的和谐融通.本文主张祭祀行为所隐含的权利属于一种法权,系身份权与人格权高度融汇后产生之一种独立权利。祭祀权之保护对象虽为精神性、人格性、身份性权利,但其客体范围却有着物质性特征。该类物化形态之特定物既承载了死者之遗骸、骨灰,还广泛延及与祭祀权相关之其他物品、财产。祭祀权所涉物化形态己如上述,其法权内涵如何归纳直接决定了祭祀权之识别性功能。祭祀权首先是一种身份权。祭祀权本质上属于人格权,还可表现为物权。就祭祀权之权利内核而论,祭祀权属于人格权。无论是基于身份属性,还是财产属性,祭祀权之权利本质最终沉淀为一种人格权。祭祀权纳入法权体系,对其功能进行定位不仅可以说明其具有不可替代性,还可说明其强大的调控力。本文主张,就宏观层面而论,祭祀权有如下三大功能:保护基本人伦;注塑价值共同体;维护社会稳定。
  • 摘要: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公示手段,是实现物权变动的配套制度之一.不仅如此,在意大利法律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甚至超越了法律传统和逻辑理论的重要性,直接制约着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意大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两种主要登记制度类型的融合:它在法国模式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确立了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原则和登记的对抗效力,以及对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不动产登记簿采人的编成主义体例等规则,之后又受到德国法律理论和实践的深刻影响.但这种影响仍主要体现在微观制度层面,渗入到以法国模式为样本确立的登记制度体系内部,在共通互补之处融合,在彼此排斥之处替代.前者如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有限承认、登记机构受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双重管辖等;后者主要体现为不动产登记簿向物的编成主义的改革,但是最终囿于现实条件未能实现.尽管意大利与我国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但意大利法中一些具体制度,例如引入第三方机构承担实质审查义务、确立登记的连续性原则、将公证机构等纳入登记义务主体,以保障登记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对于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不乏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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