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学位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研究
【6h】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研究

代理获取

目录

封面

声明

中文摘要

英文摘要

目录

第1章 导论

1.1 问题及其意义

1.2 文献综述

1.3 研究方法

1.4本文的结构

第2章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概述

2.1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的内涵和外延

2.2 登记作为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方式的缘起和拟解决的问题

2.3 登记作为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方式后带来的客观后果

2.4小结

第3章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取得依据

3.1 在中国法语境中辨析两类取得依据的划分方法

3.2依法律行为而取得

3.3 非依法律行为取得

3.4小结

第4章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客体的范围

4.1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范围界定的基本理论

4.2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范围界定的主要立法模式

4.3 中国法中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范围界定的问题

4.4 扩大中国法中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范围时的立法建议

4.5 小结

第5章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效力范围兼及衍生权能

5.1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5.2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衍生权能之一——同意权

5.3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衍生权能之二——担保物保全权

5.4小结

第6章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实现的顺序

6.1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实现顺序的两种思路

6.2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竞存时影响顺位的因素

6.3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与占有型动产担保竞存时的顺位规则

6.4 影响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顺序的因素

6.5小结

第7章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实现的程序和方式

7.1 两种必备的实现程序——兼及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实现方式

7.2 中国法中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和方式的问题

7.3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实现时外部性问题的控制

7.4小结

第8章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展开▼

摘要

本文共分为8章。文章以银行在融资实践中的行为悖论切入,发现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规避使用现行法律规定的动产抵押权、权利质权等法定担保方式,而在动产、权利上自行探寻新的担保方式或者改造现行担保方式的行为矛盾。由此明确,完善现行法中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是激发银行运用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热情的必由之路。在这一前提下,本文在第3章至第7章用了5个章节的篇幅,以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得丧变更为线索,主要运用解释论,辅以立法论的理论研究方法,展开论证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修正、完善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来解决上述问题。具体而言:
  第1章引论,提出问题,对本文核心概念进行了界定,交代了论文结构、研究方法。
  第2章对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在比较法上是否存在、存在的类型进行了辨析,认定美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存在本文定义的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这三个国家和地区为整篇论文主要的比较法对象;分析登记作为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方式的缘起、拟解决的问题、带来的客观后果这三个问题,笼统得出中国法中登记作为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方式后优势并不明显,弊端比较凸显的结论。并且,这一结论成为之后章节论证的前提。
  第3章从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取得依据展开,在认可法律行为和非依法律行为均可以取得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的前提下,得出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均可以善意取得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即权利质权、动产抵押权皆在此范围内。尤其是动产抵押权,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无理论与制度上的障碍。
  第4章以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客体范围为内容展开,从比较法上总结了3种限定权利客体范围的立法模式,并将中国法的模式定性为具体列举加法定排除(许可)的模式,并得出如下结论:中国法不用限制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中有体物的范围;宜仿效美国法第9编的立法模式,概括列举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中的无形财产,并采取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即可以设定质权的兜底条款技术;宜将碳排放权纳入权利质权范围;宜引入预置动产概念,创设预置动产抵押权。
  第5章主要论证了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兼论了衍生的同意权和保全权的问题。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有扩大和缩小两种情况。中国法中扩大后的优先受偿权效力及于孳息、从物、添附物和物上代位金,但背后的理论基石均不稳定,改善的路径是承认担保物权追及力和登记型担保人完全的处分权;而《物权法》对浮动抵押制度的引进,使得限制浮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效力范围具有必要性,中国法就此问题存在规定不到位、不全面的问题,解决的路径是完善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建立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制度。就同意权和保全权而言,主要是具体适用的问题,结论包括:废除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的同意权,可以通过完善担保物处分时的登记制度,充实保全权来控制担保人的道德风险;权利质权人应该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后顺位担保物权人有权申请保全担保物,无需先顺位担保物权人的同意;后顺位担保物权人申请保全的结果使担保物价值增加时,先顺位担保物权人无权就增加的价值优先获偿,除此之外,先顺位担保物权人就保全结果仍然享有先顺位优先受偿权;没有必要规定动产抵押权人的担保提存权。
  第6章论证了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顺序。首先明确,在考虑权利实现顺序时,权利取得依据不应当作为影响顺位的因素。其次,该章主要从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竞存时的顺位、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与占有型动产担保竞存时的顺位以及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与其他权利之间的顺序三个方面展开。就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竞存时的顺位而言,登记时间、当事人意思因素、担保物权除实现原因外消灭是影响顺位的因素;就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与占有型动产担保竞存时的顺位而言,在固定担保中,留置权优先,在浮动抵押中,中国法若移植购买价金优先权后,宜采取购买价金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的规定;在意定担保中,顺位视情况而定;就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与其他权利之间的顺序而言,建议未来立法明确,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优先于非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权利。担保人破产时,对侵权债权的法律保护可以通过,担保物权实现时对担保物价值限制的路径完成,而非通过提升优先受偿顺序的路径。
  第7章主要论证了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程序,兼论了实现的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公力实现程序定性为非讼特别程序的做法具有进步性。但从具体规则设计上,仍然有不准确的地方。该章的结论为:申请人应仅为担保物权人、流质条款不适用于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约定的实现前提仍应当存在。
  第8章为全文结论,是对全文主要观点的总结。

著录项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代理获取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