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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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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引言

(一)研究目的

(二)研究综述

(三)研究意义

(四)研究方法

(五)研究创新

一、问题的提出

(一)时间跨度、行为次数和危害程度的设置不合理

(二)将前置行政不法行为与定罪数额进行折抵不合理

(三)忽略行政处罚种类的差异性

(四)未否定违法数额累计计算

二、“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类型化考察

(一)作为主观明知的认定根据

(二)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三)作为数额比例的折抵条件

三、“受过行政处罚”入罪根据探寻

(一)“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现实需要

(二)“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政策推动

(三)“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理论支撑

1.对“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质疑的回应

2.“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理论基础

四、“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路径完善

(一)“受过行政处罚”入罪基本路径设置

1.“受过行政处罚”入罪应然模式选择:时间+次数+危害程度

2.禁止司法拟制

(二)“受过行政处罚”入罪具体要素构建

1.次数与时间的选择

2.明示未经处理的范围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3.限定行政处罚种类

4.限制“受过行政处罚”在明知认定中的作用

(三)“受过行政处罚”入罪配套刑罚设置

1.“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非刑罚化

2.“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刑罚轻缓化

五、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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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受过行政处罚”入罪是指将曾经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作为入罪要素之一,使得行政不法行为可以影响对行为人的犯罪评价。目前,这一入罪类型在刑法规定中呈现扩张趋势,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受过行政处罚”入罪问题关乎行刑衔接,更关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探讨与这一入罪模式有关的问题对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实践的有效指导大有裨益。全文除摘要和引言外共三万余字,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受过行政处罚”入罪在刑法规范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第一,时间跨度、行为次数的选择混乱,部分规范中缺乏危害程度的设置。第二,将前置行政不法行为与定罪数额进行折抵属于法律拟制,在司法解释中进行规定妥当性存疑。第三,不同的行政处罚种类代表不同的危害性,规范中忽略行政处罚种类的差异性会造成处罚范围的扩大。第四,“受过行政处罚”的违法数额是否累计计算不明确,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决定了这一入罪模式的研究意义和方向。  第二部分介绍“受过行政处罚”入罪在刑法规范中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三类:第一,作为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根据,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主观证明的困难性。第二,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条件,我国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决定我国构成要件中必不可少“罪量”要素,“受过行政处罚”能够为罪量要素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第三,作为数额比例的折抵条件,虽然司法解释中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作为数额比例的折抵条件是法律拟制,但是不可否认这一入罪模式的存在具有现实基础,也能够改变数额犯中“唯数额论”的倾向。  第三部分介绍“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根据。第一,从风险社会和转型时期的社会角度来看,“受过行政处罚”入罪是刑法积极应对制度性风险和价值风险的具体表现,能够有效治理“蚂蚁搬家”式的违法现象。第二,从刑事政策方面来看,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该严则严”的要求推动刑法对反复实施违法行为的现象进行规制,“受过行政处罚”入罪在犯罪预防方面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目的上的一致性。第三,从学说角度为“受过行政处罚”入罪寻找支撑。通过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刑法客观主义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新解读,回应对其的质疑,同时从刑法是保障法的角度为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寻找正当性依据。  第四部分介绍“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完善路径。主要包括基本入罪类型的选择和具体要素的构建、配套刑罚的设置。基本入罪类型的选择和具体要素的构建是针对第一部分中具体问题提出的解决办法。主要有增加再次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的限制、禁止司法拟制、统一次数和时间间隔、明示未经处理的范围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限定行政处罚种类、限制“受过行政处罚”在明知认定中的作用,并且说明如此完善的理由。同时,刑罚的设置要向着非刑罚化和刑罚轻缓化方向发展,这也是实现严而不厉立法模式的应有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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