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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视野下环境刑法的立法体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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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第一章 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立法体例的形成及存在的问题

1.1 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立法体例的形成

1.1.1 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环境刑法的立法体例

1.1.2 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体例

1.2 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立法体例存在的问题

1.2.1 难以充分体现生态文明建设对环境刑法的基本要求

1.2.2 难以有效实现环境刑法与环境法的有机协调

1.2.3 无法突出环境犯罪在实体与程序上的特殊性

第二章 国外环境刑法的立法体例及评价

2.1 国外环境刑法的立法体例

2.1.1 法典化的立法体例

2.1.2 以单行刑法为主的立法体例

2.1.3 附属刑法的立法体例

2.2 对国外环境刑法立法体例的评价

2.2.1 法典化立法体例的优缺点

2.2.2 单行刑法立法体例的优缺点

2.2.3 附属刑法的立法体例的优缺点

2.2.4 法典化立法体例与特别刑法立法体例的比较

第三章 我国环境刑法立法体例的改进

3.1 特别刑法的立法体例的确立

3.1.1 我国现阶段针对环境犯罪确立特别刑法之立法体例的现实意义

3.1.2 我国现阶段针对环境犯罪确立特别刑法之立法体例的可行性

3.2 特别刑法立法体例的具体展开

3.2.1 单行刑法的基本任务和内容

3.2.2 附属刑法的基本任务和内容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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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表现为以附属刑法为主,兼具刑法典和单行刑法的多元化立法体例。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都规定了环境犯罪,致使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具有分散性。1997年修订刑法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体例由多元走向单一,采取了法典化的立法体例,把环境犯罪统一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但是,我国现行环境刑法所采取的法典化的立法体例不但难以充分体现生态文明建设对环境刑法的基本要求,而且难以有效实现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的有机协调,同时无法突出环境犯罪及其治理在实体与程序上的特殊性,致使在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上表现出了明显的功能不足。  在国外,很多国家的环境刑法立法比我国早,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德国、俄罗斯等国采用法典化的立法体例,主要由刑法典来规定环境犯罪,同时以附属刑法为补充。日本、巴西等国采取了以单行刑法为主的立法体例,主要由单行刑法规定环境犯罪,同时辅之以附属刑法。英国、美国等国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体例,把环境犯罪规定在其他法律中。法典化刑法立法体例结构统一、逻辑性强,具有稳定性强、权威性高等优势,但滞后性、不周延性的缺点比较凸出。在以单行刑法为主的立法体例下,单行环境刑法结构统一、修改灵活、与程序法衔接度高,但立法技术要求高、立法难度大,易冲击刑法典的统帅地位。附属刑法立法体例对环境刑法治理犯罪的前瞻性和滞后性把握有着天然的专业优势,能够平衡环境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限缩空白罪状的消极作用,有利于节约立法成本,但也容易助长打击环境犯罪的恣意性。相比之下,特别刑法的立法体例更具有优越性。  确立特别刑法的立法体例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能够兼顾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和附属性特点,有利于提升环境犯罪的独立性地位,同时有利于克服法典化立法体例存在固有的、难以自消的弊端。当前,我国有强大的立法团队、高超的立法技术保障特别环境刑法的制定,国外有“多元化”立法体例的丰富实践经验可供借鉴,同时也顺应了世界解刑法典的发展趋势。在特别刑法立法体例下,单行刑法的基本任务是保持环境刑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统筹实体法和程序法,其内容由总则、分则和附则构成。附属刑法对单行刑法起补充、辅助作用,基本任务的核心是增强环境刑法的灵活性,协调环境刑法和环境(行政)法的关系,为今后完善单行刑法做立法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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