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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语境下的危险犯分类及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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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导论

1.1研究现状与问题

1.2研究方法与思路

2.刑法学说史上危险犯的分类之争

2.1具体——抽象危险犯分类在形式上的区分

2.1.1国内外理论概况

2.1.2观点评析

2.1.3具体—抽象之形式否定

2.2具体——抽象危险犯在内容上的区分

2.2.1理论现状及论争

2.2.2具体——抽象之内容否定

3.危险犯分类的新构想

3.1危险犯重构的理论之争

3.1.1危险犯与危险性犯

3.1.2单一危险犯模式

3.1.3行为的事实危险犯与行为的价值危险犯的二分法

3.2.危险犯分类的核心要素:犯罪结果

3.2.1犯罪结果的本质

3.2.2.危险犯犯罪结果的认定

3.2.3成罪式危险犯与定罪+量刑式危险犯的面相

4.新旧两种分类模式的对比

4.1既有分类的遗憾

4.2新型分类的优势

4.2.1肯定法益原则在危险犯中的核心地位

4.2.2限制危险犯的扩张

4.2.3明确行为犯与危险犯的界限

5.新型分类在实务中的运用

5.1法条竞合下危险犯罪名的选择

5.2对过失危险犯的认识

6.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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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危险犯作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分类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占主流通说的地位,近几年这种分类亦逐渐成为中国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学说,在危险犯理论中居于重要地位。大多数学者认为这是立足于中国危险犯立法及司法实践所得出的正确总结。然而笔者以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既有理论存在很大不足,其分类标准定位不准、标准不清、概括不力,使得二者的界限十分模糊,不易使人十分清晰的认识把握危险犯的概念及内涵,同时也会混乱罪刑关系,从而导致在认定犯罪时的适用条件不同,影响定罪量刑,错误的适用刑罚。因此,如何厘清危险犯分类的界限,使得可以更加清晰的认识危险犯的本质,并使危险犯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明确的适用标准将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针对危险犯既有的理论现状,笔者认为,对犯罪的解读必须是站在维系法益保护的立场做出的,对危险犯的分类也应该是从法益侵害的基本点出发,尽管行为表达法益,但任何形式的行为最终都将还原于法益侵害,继而肯定任何犯罪都是具有犯罪结果的,犯罪结果是作为处罚犯罪的必要依据存在的。而既有的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分类模式却是站在两个侧重点来说的,一个是以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一个是以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作为构成要件。同样是危险犯,却又站在两种不同立场进行解释。危险犯中的危险也是犯罪结果之一种,否则处罚危险犯就失去正当性,因而危险犯都是行为对法益的危险。而犯罪结果在犯罪中具有不同的作用,有作为定罪适用的,如过失犯罪,有作为量刑使用的,如结果加重犯,在危险犯里犯罪结果也具有这样明显的区别,笔者进而以其发挥的作用的不同将危险犯区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笔者称其为“成罪式危险犯”与“定罪十量刑式危险犯”,定罪十量刑式危险犯除以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外还以其作为量刑条件使用,这类危险犯一般仅是要求法定危害行为的完成即可发生相应危险结果,并成立犯罪,然后以危险后果决定法定刑的适用,重点在于评价犯罪结果危害性的大小。成罪式危险犯仅将犯罪结果作为定罪使用,即犯罪结果存在与否。成罪式危险犯与定罪十量刑式危险犯的分类具有明确性,有利于认识过失危险犯是否存在的问题,防控危险犯的无限扩大,同时能够弥补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分类带来的法条竞合问题处理的不足,便于在司法实务中具体适用危险犯,发挥着指导司法实务的重要作用。

著录项

  • 作者

    张安贤;

  • 作者单位

    西南财经大学;

  • 授予单位 西南财经大学;
  • 学科 刑法学
  • 授予学位 硕士
  • 导师姓名 文海林;
  • 年度 2015
  • 页码
  • 总页数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 关键词

    危险犯,分类标准,法益侵害,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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