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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性政府信息可公开性法律问题研究——以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类型案件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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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摘要

引言

一、过程性政府信息的概念、标准及分类

(一)过程性政府信息的概念

1.政府信息的概念

2.过程性政府信息的概念

(二)过程性政府信息的界定标准

1.确定性标准

2.完整性标准

3.时间性标准

4.效力性标准

(三)过程性政府信息的分类

1.客观性信息

2.主观性信息

二、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争执所在

(一)与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证分析

(二)与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案件审理的实证分析

1.过程性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界定标准不明

2.过程性政府信息是否保存或由谁制作、保存不明

3.变相扩大了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三)过程性政府信息应否公开的理论分歧

1.“取消论”

2.“加强论”

3.“改造论”

三、过程性政府信息应予公开的必要性和基本原则

(一)过程性政府信息应予公开的理论根据

1.行政公开性原则

2.正确处理知情权与行政效率的矛盾

(二)研究过程性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必要性

1.帮助廓清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2.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规制行政行为的需要

3.有利于将过程性政府信息与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区分开来

(三)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

1.分割原则

2.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3.公共利益衡量原则

四、域外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经验的借鉴

(一)德国

(二)美国

(三)澳大利亚

(四)其他国家的规定

五、过程性政府信息限定公开之对策

(一)政府施政观念的转变

(二)明确不同类型过程性政府信息的公开性

1.决策前的客观性信息一般应予公开

2.决策前的主观性信息一般不予公开

3.决策前两类信息的分割公开

4.被决定所吸纳的过程性政府信息一般应予公开

(三)构建重大过程性政府信息的预公开制度

(四)加强顶层设计,明确过程性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影响因素

(五)明确过程性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界定标准

(六)遵循程序合法的原则,进行保密性审查

(七)规范和完善答复意见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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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过程性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第4款之规定没有将其列为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范围,一些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规定过程性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涉诉日益增多,导致同一问题出现各异的判决结果。在理论界对于过程性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也存在较大争议,概括地说,大致存在“肯定论”、“否定论”和“改造论”三种观点。实务上不同的政府及其部门对过程性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也都有自身的考量,政府及其部门在针对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方面难以把握标准和限度。
  本文认为研究过程性政府信息是否公开时,对具体过程性政府信息的剖析不可抛开行政法理论中的一些原则机械地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应对我国过程性政府信息政府公开行政诉讼的现状进行深入系统的剖析,指出目前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瓶颈和缘由,探究我国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的依据和基本原则,进而借鉴美、澳、日等国成功立法,主张过程性政府信息免予公开的范围应不断缩小。
  对过程性政府信息能否公开的科学把握直接影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和司法实践状况,也关乎行政法理论的发展。理清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与不公开的边界,找到平衡、协调公开与不公开两者之间冲突的途径与方法,充分给予相对人救济的权利和渠道,有助于政府信息公开基础理念的鼎新,可以为过程性政府信息的部分公开提供理论支撑,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臻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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