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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

破产宣告对于未履行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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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文摘

英文文摘

引言

一、基本概念及法理分析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未履行合同”、“合同解除”的内涵

(二)破产宣告对于未履行合同效力的法理基础

二、破产宣告对于未履行合同的效力之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英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及简析

(二)日本破产法相关规定及简析

三、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原则、期限及法律后果

(一)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原则

(二)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期限

(三)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法律后果

四、破产宣告对特殊类型的未履行合同的效力

(一)破产宣告对租赁合同的效力

(二)破产宣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三)破产宣告对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四)破产宣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

(五)破产宣告对委托合同的效力

五、我国现行破产法律相关内容的评析与立法建议

(一)现行立法评析

(二)立法建议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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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般言之,民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同等地赋予双方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约定解除自不待言,在法定解除情形,合同解除原因或为不可抗力或为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如此,享有解除权者实为守约一方。在发生破产宣告场合,情形则有所不同。对于一般非长期性、继续性合同而言,法律并未将合同解除权赋予守约方,恰恰相反,而是赋予了违约方的接管人——破产管理人。此种安排乍看不符法理,实则有其内在合理性,根本原因在于破产场合下各方当事人利益调整有其特殊性。由于合同种类繁多,立法不可能对每一种合同受到破产宣告的效力作逐一规定,因而设立一般性的处置原则诚属必要。对于长期性、继续性合同,因不同类型合同之间的性质和内容差异过于巨大,统一适用某原则性规定可能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甚至有悖于基本的民法法理和一般的法律正义要求。因此,破产立法就一些特殊的合同设定一些特殊的处置办法,乃理所当然之选择。 查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可知对于破产宣告对于未履行合同的效力,现行规定实在太过简陋。不仅对于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一般原则并未详加规定,且对特殊合同的特殊对待与处理也未见只言片语,显然不能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亟待完善。对此,笔者拟结合《破产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提出自己的见解。 第一部分,问题涉及的基本概念和法理分析。基本概念的界定,如“未履行合同”、“合同解除”的内涵。破产宣告对于未履行合同效力的法理基础,则主要探讨破产情形下合同解除的独特性质及采取不同法律设置的法理根据。第二部分,破产宣告对于未履行合同的比较法考察。包括英国、日本破产法相关内容的规定及简要分析。通过这样的横向比较,期能从中寻得一般性的规律和规则。 第三部份,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原则、期限及法律后果。包括: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原则、期限、法律后果三个方面。在此部分,一般类型的非继续性合同在破产宣告时的处置问题将有较为系统全面的阐述。 第四部分,破产宣告对特殊类型的未履行合同的效力。包括:破产宣告对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保险合同、委托合同的效力。此部分囊括了较为常见的、具有典型性的特殊合同。 第五部分,我国现行破产法律相关内容的缺陷与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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