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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以李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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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二)研究方法

(三)难点或创新点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二)争议焦点

二、案件评析

(一)李某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财产范围及于抵押物变现价款

1、李某的动产抵押权包含固定动产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两部分

2、古某养殖场肉牛的变价款性质上属于抵押财产

(二)李某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

1、李某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属于物权

2、彭某等一般债权人不是善意第三人

3、一般债权人应承担不受清偿风险

(三)李某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法院的查封、扣押

1、法院查封、扣押的效果与李某实现动产抵押权的关系

2、法院查封、扣押不影响动产抵押优先受偿权

三、思考与建议

(一)统一登记机关

(二)明确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

(三)提高公示的外部性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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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动产抵押权实现即抵押权的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由于立法技术的制约,我国立法在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制度与动产抵押生效问题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导致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实现时,抵押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发生权利冲突,加之法院查封、扣押形成优先处分权因素的介入,使得抵押权人实现动产抵押权显得异常困难。究其原因无疑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够具体导致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的区别在于,动产抵押的设立并不要求强制登记,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拟解决动产抵押权客体范围界定问题,尤其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浮动抵押权在竞合或重合时的财产范围界定问题。既然动产抵押权基于合同行为而成立,未登记不改变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性质,基于物权的优先性,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在现有法律的规定下,法院现行查封扣押形成法律上的先处分权并不影响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在实现动产抵押权时主张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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