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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

行政约谈制度研究——以食品安全领域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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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摘要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1.1.2 研究意义

1.2 研究现状述评

1.2.1 研究现状

1.2.2 研究现状述评

1.3 研究框架

1.4 研究方法

1.5 创新与不足

1.5.2 不足

2.1 行政约谈的涵义

2.1.1 行政约谈的学理概念

2.1.2 行政约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

2.1.3 本文观点

2.2 行政约谈的法律定性

2.2.1 行政契约说

2.2.2 行政指导说

2.2.3 事实行为说

第3章 行政约谈的适用情形

3.1 可能发生违法行为情形

3.2 已经存在违法行为情形

3.3 可能发生或已经存在违法行为情形

第4章 行政约谈的效力

4.1 行政约谈的学理效力

4.2 行政约谈的相关文件规定

第5章 结论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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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政约谈是近年来在食品安全、价格管理、税收征管、安全生产等领域被广泛运用的一种新型的监管方式,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监管方式的缺陷,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目前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约谈的研究不够,关于行政约谈的涵义、法律定性、效力等基本问题尚未达成共识,理论上的匮乏导致行政约谈的相关立法及实践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本文以食品安全领域为视角试图厘清行政约谈的界定、适用情形及效力问题,以期行政约谈制度得以健全与完善。除去绪论和结论,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展开。
  第一部分:“行政约谈的界定”。本部分是从涵义和法律定性这两个问题去解决行政约谈的界定问题,对行政约谈涵义的认识是在对学理概念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解读的基础上获得的,从约谈主体、约谈对象、约谈目的这三个方面去归纳、分析得出本文的观点,即行政约谈是指为防范和控制安全风险,消除安全隐患,针对行政相对人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具有一定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或职权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以达成整改意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综观学者对行政约谈的法律定性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行政契约说、行政指导说以及事实行为说。学者将行政约谈纳入行政契约或是行政指导的研究范畴中的认识是错误的,它们虽然有着相似之处,但在仔细比较之后会发现并不能草率地将行政约谈归为其中的某一种。本文中认为行政约谈既不是行政契约,亦不是行政指导方式或手段之一,它是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是事实行为。
  第二部分:“行政约谈的适用情形”。这一部分的写作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即可能发生违法行为情形、已经存在违法行为情形及可能发生或已经存在违法行为情形,对学理观点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分析。其中研究的侧重点在于对文本的分析,由于各个领域行政约谈的适用情形不一,且差异较大,因此,对于行政约谈适用情形的研究上是以食品安全领域中相关规范性文件为主,分析比较文件中规定的适用情形,从而得出六种较为普遍的适用情形的规定。该部分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得出如下观点:在完善行政约谈法律依据和确立必要性原则的基础上,当行政相对人可能发生或已经存在违法行为情形时将被行政机关约谈。
  最后一部分:“行政约谈的效力”。本章节仍是从学理和立法文件的角度去展开的,学界对行政约谈的效力的认识上存在公权力说、实现力说和无效力说这三种学说,而行政约谈的相关文件方面的研究,主要通过列表格的方式,从表格里归纳出了当行政相对人被约谈时将会被列入诚信档案或者监管档案,以及当行政相对人不参加或无故未按时参加约谈情形、未按要求落实整改时,不仅会被列入诚信档案,而且将成为重点监管对象和得到从重处理的对待。因此,本文的观点是行政约谈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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