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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定研究——兼论对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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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导论

0.1 选题依据与研究意义

0.2 论文结构与逻辑思路

0.3 研究现状与论文创新

0.4 研究方法与相关说明

1 《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定的产生背景

1.1 各国国内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本国享有管辖权的扩张

1.2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中统一的管辖权规定的缺失

2 《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定的内容分析

2.1 对承运人提起诉讼的管辖权

2.1.1 任意管辖——原告选择适格的法院

2.1.2 排他性法院管辖

2.2 对海运履约方提起诉讼的管辖权

2.3 对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共同提起诉讼的管辖权

3 《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定的利弊分析

3.1 《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定的积极意义

3.2 《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定的不足

4 《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定对中国的启示

4.1 增加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时可选择的法院

4.2 增加排他性法院管辖的规定

4.3 引入海运履约方的概念

4.4 增加对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共同提起诉讼的管辖权

结语

参考文献

个人简介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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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8年12月11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第63届大会67次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鹿特丹规则》,该公约以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为目的,做出了一系列创新的规定,特别是增加了程序方面的规定,包括第14章管辖权和第15章仲裁的规定,可见管辖权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重要地位。
  《鹿特丹规则》在管辖权规定上有许多与以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不同的地方,增加了原告可选择法院的范围,主要是增加了约定的收货地和交货地的法院,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扩大了排他性法院管辖的适用范围,将排他性法院的管辖扩大到非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者认为如果要约束第三方,应当的得到第三方的同意,而不是条文中规定的告知即可;创设了海运履约方的概念,这个概念的提出切合了国际货物“门到门”运输兴起的实际,与航运实务相符,同时区分了对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提起诉讼时可选择的法院,充分体现了对海运各方利益的保护。
  中国目前虽未加入该公约,但作为一个航运大国,这样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律必然会对中国产生重大影响,学习研究该公约势在必行。文章通过考虑增加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时可选择的法院、增加排他性管辖协议的规定、引入海运履约方的概念以及增加对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共同提起诉讼的管辖权的规定这几方面完善中国海事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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