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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利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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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ABSTRACT

CONTENTS

0 引言

0.1 选题背景、研究意义

0.2 国内外研究现状

0.2.1 返利网站的相关研究

0.2.2 传销的相关研究

0.2.3 我国法学界对返利型传销的研究

0.3 研究方法

0.4 论文结构

0.5 创新与不足

1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构成及类型

1.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1.1.1犯罪客体

1.1.2犯罪客观方面

1.1.3犯罪主体

1.1.4犯罪主观方面

1.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类型

1.2.1 传统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2.2 “纯资本运作”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2.3 投资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2.4 返利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3返利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的研究价值

2 返利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的认定

2.1 收取“入门费”的认定

2.2 “团队计酬”的认定

2.3 “骗取财物”的认定

2.3.1 传销组织及其人员的利益来源

2.3.2 经营活动是否存在“经营幌子”

2.3.3 最终目的是否为获取非法利益

2.3.4 经营模式是否可持续

3 返利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3.1 理论上的不同观点

3.1.1 不构成犯罪

3.1.2 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3.1.3 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3.2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

3.2.1肯定说

3.2.2 否定说

3.3 对积极参加者认定的思考

3.3.1 司法解释的分析解读

3.3.2 认定方向的解读

4 返利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区分认定

4.1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认定

4.1.1 犯罪客体

4.1.2 犯罪客观方面

4.1.3 犯罪主观方面

4.2 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认定

4.2.1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2.2 “骗取”内涵的不同

4.2.3 参与者与组织形式的不同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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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返利型传销犯罪是近几年比较盛行的一种新型传销形式,它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肆意开展传销活动。但由于其形式多样、隐蔽性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上存在着些许争议。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在行为的认定、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及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区分认定上。
  首先,在行为的认定问题上,本文认为可以从经营模式入手,判断在该种返利手段下公司能否可持续经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从“收取入门费”、“团队计酬”、“骗取财物”三方面具体认定。对“入门费”要进行实质解释判断,不论组织者以何种形式对“入门费”进行合法包装,都要从本质上对其进行分析。“团队计酬”的认定上,要区分单纯的“团队计酬”活动与非单纯的“团队计酬”活动。对于没有实质经营服务,利用人们贪婪的心理进行的抽头返利,人们最终目的是获利而非消费,即可以认定为“团队计酬”式的传销活动。对事实认定要进行符合“骗取财物”特征的本质把握,要分析传销组织及其人员的利益来源、是否只存在名义上的“经营幌子”以及行为最终目的是否为获取非法利益。
  其次,在“积极参加者”是否可以被纳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范围的认定问题上,该罪的主体认定不单纯是理论上的问题,深层次来讲是一个实务方面的问题。本文认为对该罪主体范围的划定过宽过窄都不适宜。在认定积极参加者是否可以纳入主体范围时,可以结合其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对传销组织的贡献,将对社会的危害性适当归入考虑范围也是可取的做法。如果将本罪的主体仅限于组织、领导者范围内,对非组织、领导的积极参加者仅以行政处罚或批评教育的方式来处理,不利于打击传销犯罪。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返利型传销犯罪与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存在着相似之处,不容易进行区分。本文认为可以从客体方面、客观方面及主观方面将该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区分,从“非法占有”的目的、对“骗取”的不同理解以及参加者与组织形式的角度与集资诈骗罪进行区分,更好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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