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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社会保障待遇行为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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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的“减震器”、“稳定器”,但近年来骗取社会保障待遇的事件频发,既助长了社会不良之风,又严重损害了国家财产权。我国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出台之前,仅在行政法规、规章中设定了限期追回、罚款等行政处罚手段,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尽管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了骗取社会保障待遇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具有刑法适用意义。司法实践中,有的仅仅是追回不予处理,有的认定为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的不统一,骗取社会保障待遇现象又愈演愈烈,引起了学界广泛的关注,大多数学者呼吁将其入罪,但在定罪上存在争议。2014年4月24日,该解释出台后将骗取社会保障待遇行为认定为诈骗罪,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社会保障待遇欺诈的刑法适用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认定依旧混乱。
  为了充分认识当前立法对骗取社会保障待遇行为规制的局限性,本文试图从概念入手,通过分析骗取社会保障待遇行为在立法、司法上的争议,结合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做借鉴,提出增设骗取社会保障待遇罪,将其放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设想,以期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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