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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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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述

(一)规范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审级制度

(三)对民事审级制度内涵与外延的重新界定

(四)立法与司法的冲突

1.法院审级与法院行政层级相纠缠

2.二审终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相纠缠

3.终审程序与地方保护主义相纠缠

二、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纵向考察

(一)我国古代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样态分析

1.复审与上请制度

2.逐级上诉与不限审级

3.登闻鼓与邀车驾

(二)我国近代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样态分析

1.清末变法中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2.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历史演变

1.大分区法院的存废

2.三审制到两审制的改革

3.中级法院的诞生和四级两审制的形成

(四)我国审级制度之变迁是内外需求相互作用的结果

1.古代无限审级体现儒家“天人合一’’法治理念

2.近代审级制度的移植和确立是国家内外矛盾的统一

3.现行审级制度的演变体现国家经济结构和政治架构的平衡

三、域外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模型的比较分析

(一)判例法国家的民事审级制度

1.美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2.英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二)成文法国家民事审级制度

1.法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2.德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3.日本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三)两大法系现代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趋同背景下的共同原理

1.树立维护程序独立价值目标

2.树立实现司法统一性价值目标

3.树立保障司法正确性的价值目标

4.树立协调司法终局性与正当性价值目标

(四)域外国家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四、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重构之设想

(一)改革管辖制度

(二)改行三审终审制

(三)改革再审制度

结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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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以四级两审终审制为主体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由于在确立之初缺乏充足的理论准备和实践经验积累,在审级制度概念以及价值追求上未形成统一认识,以致在后来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终审不终、地区间裁判各异、缠诉信访等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突出问题。本文从分析审级制度概念入手,深入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发展脉络,比较研究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规则体系,重新界定了审级制度作为体系化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揭示了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形成轨迹与生成规律,着重研究了两大法系在审级制度趋同背景下所反映的共同价值追求,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固定初审管辖法院、建立三审终审、界定初审及上诉审审判范围等改革设想。
  审级制度与终审制度不是同一概念,从外延上看,审级制度应作为一个体系化概念而存在,终审制度只是这个体系中最突出的一个环节。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应包括法院建制、民事案件一审管辖、上下审级的审理范围、民事案件的终审程序、终审判决的纠错程序等五个方面的内容,在一国法院建制相对固定的情况下,以初审法院的一审管辖为审级制度的逻辑起点。对审级制度概念的认识不足,造成我国当前立法与司法的冲突严重,法院行政级别代替了审级层级,再审申诉案件居高不下,终审程序形同虚设,地方保护主义借此干预司法,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巨大挑战。
  我国古代审级制度内容完整,对审判机关而言有复审、上请制度,实现上下审级之间的内在监督;对当事人而言可逐级上诉,且不限审级,以此实现上下审级的外部监督;而作为有效补充的直诉制度,当事人通过这种非常规上诉方式直接向更高审级单位提出上诉,以满足我国百姓自古就有的对审级利益的朴素追求。经过清末变法,四级三审制的近代审级制度初具雏形,民国先后历经北洋政府和南京政府,政局几经周折,但还是始终保留了“三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模型,尽管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受战乱、经费、人员等因素的影响,审级制度有所变通,但“三审终审制”的基本构造仍作为基本审判制度得以保留。现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审级架构经过大分区法院存废、终审程序裁撤以及行署法院向中级法院转变等立法和司法实践后得以建立,但存在实践经验积累不够、理论准备不足、过分迁就地理因素等先天弊端。
  以英、美和法、德为代表的两大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具体内容上虽不尽相同,但审级制度均以体系化架构而存在,并在规则体系方面却呈现出一审案件集中管辖、固定上诉审法院职能、区分初审、上诉审审判范围、设置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三审终审的基本构造和实行再审准入制度等趋同特征。两大法系趋同的审级制度设计反映出共同的构造原理,包括:维护程序独立价值,保证程序功能的有效发挥;实现司法统一性价值,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保障司法正确性价值,确保上下审级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制约;协调司法的终局性与正当性,实现终审判决终局效力与终审程序审级分配的有机结合。而这些构造原理,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重构,首先应从改革初审法院管辖权开始,实现上、下级法院层级优化;其次应建立四级三审终审程序构造,相应地区分初审与上诉审的审判范围,实现上下审级之间的职能优化;再次还应改革民事再审程序,让再审回归当事人诉权范围,设置再审准入制度,维护终审判决的终局效力,从根本上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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