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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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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摘要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二)研究现状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四)主要观点及创新点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基础理论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概念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三)相关名词辫析

二、明确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一)现行立法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体规定不明

(二)学界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体的争议及评析

(三)明确将自然人和法人纳入犯罪主体范围

三、完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危险犯情形欠缺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危险犯入罪的学界争议及分析

(三)增设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危险犯情形

四、加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刑刑罚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刑规定现状

(二)学界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罚的争议及评析

(三)加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刑刑罚的方式

五、增设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罚金刑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罚金刑立法缺失

(二)增加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罚金刑的必要性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罚金刑的设置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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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惩治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专门设置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本罪已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需要,《刑法修正案(六)》又对其进行了很大程度的调整。这次修改不仅扩大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适用范围,而且精简了客观要件,使之在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方面更能发挥作用。然而,实践证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立法上并不十分完美,《刑法》第135条的条文设置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本罪主体范围不明确。从相关条文的表述中,我们无法确切地知道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35条并没有为单位设置相应的法定刑,故单位肯定不是犯罪主体。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单位,且法律明确规定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罪主体是单位,只不过其法定刑设置没有采用一般的双罚制原则。正是因为学者和司法人员对此问题都各持己见,所以现实中存在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造成了司法混乱的局面。关于本罪的主体范围,我们还是应该回到实践中探求答案。一方面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在生产中不顾劳动者安全而导致重大事故的案件非常多,另一方面临时组建的施工队等造成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也不少。故法律应当明确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其次,《刑法》第135条没有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危险犯。近年来,虽然从发生的安全事故总量来看有所降低,但重大、特大劳动安全事故比例急剧上升。在这种背景下,增设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危险犯有利于我们实现从事后惩治转向事前预防,从而减少发案率。在具体操作上,我们应以具体危险犯作为认定标准,审判人员在个案中分析是否存在危险结果时应把握三个要素,即危险的现实和紧迫性、严重性以及发生的现实可能。在此基础上,结果案情中的具体要素,运用社会生活经验和科学知识加以判断。此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危险犯的刑罚力度安排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轻于本罪实害犯但重于普通过失危险犯,具体而言宜控制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再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刑刑罚偏轻。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这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力度相同。然而,从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的角度来说,构成前一种类型罪名的行为人不仅在主观恶性上比触犯后一类型罪名的要大,而且在社会危害性上也更加严重。因此,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为代表的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幅度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立法机关若要对本罪的法定刑进行调整,可以将第二个档的刑罚幅度调整到第一档的位置,然后直接把第一档幅度作为较轻情节的刑幅,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则增设“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
  最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缺乏罚金刑的规定。刑罚上的缺憾会直接影响刑法实施的效果,我们应在《刑法》第135条中增设罚金刑。行为人忽视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直接目的是追求经济效益,具有贪利性质,因此对他们处以罚金能起到有效的惩罚作用,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他们的再犯能力。在具体设置罚金刑时,我们宜采用并处的适用方式和相对确定数额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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