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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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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导致其适用范围的界定、赔偿主体的具体责任承担、抗辩事由、责任限制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造成了法官适用上的极大困难。笔者希望通过对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理论的梳理、法律条款的辨析以及司法适用所需解决的基础性问题的讨论,尝试性地对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法律适用进行探索和研究,以求能对司法实务和相关理论研究产生一定的借鉴作用。其写作思路如下:
  首先,梳理国内外关于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研究现状,明确了争议的焦点,确定了本文应着重围绕一般条款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责任限制三个方面来重点研究和探讨。
  其次,对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适用范围进行了探讨。笔者明确了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只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不包括高度危险物致害。为了界定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笔者分别从作业的内涵和高度危险的内涵两方面进行探讨。其中,作业的内涵给出了六种参考因素作为衡量指标,高度危险的内涵则从法律价值取向这一角度进行了阐述。
  再次,从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过失相抵这三个方面着重探讨了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抗辩事由。其中,受害人故意成为一般条款的免责事由已被绝大多数学者认可,但不可抗力和过失相抵两个事由在学术上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对此不应该一概承认或一概否认,应比照《侵权责任法》第70条至第73条进行类推适用,若没有类似的情况则不予适用。
  最后,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笔者重点探讨了一般条款在责任限额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两个方面的适用情况。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主张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应该实行全额赔偿制度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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