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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体育协会的行政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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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现代人们对竞技体育项目的关注,体育协会与会员的纠纷诉诸公堂的事例也吸引着人们的眼球。司法实务部门倾向于拒绝受理体育俱乐部诉单项运动体育协会的行政诉讼案件,理论界对此却颇有微词,争议的根源就在于体育协会的行政主体地位不明。本文首先对长春亚泰俱乐部告足协,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告篮协,以及武汉光谷退出足协这三个倍受热议的体育协会案件进行分析,得出了一个共性的问题,即体育协会是否为行政主体。然后指出,在制度和理论上我国体育协会的行政主体地位都存在着缺陷。在对英美,德日以及法国的公务法人制度进行研究后,借鉴国外先进的行政法理论并同中国行政体制改革,政府职能转移的现实相结合,笔者认为,行业协会对行业公共事务的管理是不同于传统国家行政权的社会行政权,行业协会是一种现代新型行政主体,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行政主体的概念与种类。最后提出关于体育协会行政主体地位的建构,要做好关于体育协会的相关立法建设,建立健全与之配套的相关行政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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