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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竞争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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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进入新世纪之初,我国以零售商向供货商滥收“通道费”为代表的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问题,在社会上产生严重危害,引起业界、学界及政府的高度关注。同时,伴随以互联网为依托的新型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市场环境和竞争状况产生了巨大的变化,但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出现了诸如互联网企业逼迫用户“二选一”、关闭数据信息等滥用市场相对优势的行为,同样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虽然我国《反垄断法》已于2007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已于2017年完成修改并颁布生效,但在制定这两法过程中,围绕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立法所展开的激烈争论及制度取舍问题,至今依然没有解决,迫切需要展开进一步深入研究。 市场相对优势地位,是在市场主体交易中,一方主体依赖另一方主体,且前者没有合理且可期待的可能性转向时,后者能单方决定交易的市场地位。通常,具有这种相对优势地位并不被规制,只有造成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以及减损消费者福利的危害,才会被法律规制。但是,关于对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存在理论争议,主要从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三个方面提出主张。然而,民商法规制难以保护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规制会造成对市场的过度干预,因此,建议由经济法对其规制。另外,不同国家或地区对该滥用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模式也不同,有概括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竞争法规定与非竞争法规定,通过分析纳入竞争法规制符合公平自由竞争的理念。 对于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竞争法规制的理论探讨,主要从依赖性理论、竞争法理论和双边市场理论进行分析。首先,依赖性理论是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基础理论,对依赖性的认定要分析更换交易对象的可能性、合理性和期待可能性。其次,对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制是从竞争法的角度出发的,因此,从公平竞争理论、平等竞争理论和诚信竞争理论分析这一滥用行为。最后,对网络领域的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运用双边市场理论分析市场相对优势地位,为认定该行为的违法性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路径。 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已通过竞争立法来规制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特别是新兴的网络领域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问题备受关注,且引发诸多新问题,因网络的虚拟性、技术性、隐蔽性和业务重叠性等特征导致的主体不特定、认定困难、举证困难以及危害性蔓延问题;因依赖性理论和双边市场理论以及腾讯、菜鸟网络和美团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引发的竞争法规制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 关于中国的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在竞争法律层面上还没有相关制度加以规制。因此,通过立法构建规制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对规制该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构建存在较大的争议,争论主要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还是纳入《反垄断法》规制。本人认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要从该行为的本质、执法效果以及《反垄断法》规制的弊端等方面进行分析,通过系统研究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继而,为了有效规制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应当构建的竞争法制度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首先,要将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明确规范内容;其次,明确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主要从依赖性、相对性,以及行为的滥用性和损害性进行分析;再次,确立对应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具体责任形式,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最后,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交易双方的能力,要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著录项

  • 作者

    宋鑫红;

  • 作者单位

    郑州大学;

  • 授予单位 郑州大学;
  • 学科 经济法
  • 授予学位 硕士
  • 导师姓名 吕明瑜;
  • 年度 2019
  • 页码
  • 总页数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中文
  • 中图分类
  • 关键词

    滥用; 市场; 相对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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