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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混淆劳动关系案例分析——以边某某诉日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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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ABSTRACT

目 录

1 引 言

1.1 研究的背景

1.2.1 理论意义

1.2.2 现实意义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1.5 研究创新与不足

2 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2.1 案件事实

2.2 原被告观点

2.3 争议焦点

3 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定

3.1 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

3.2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4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定的适用

4.1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定在劳动法领域适用的可行性

4.2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定在劳动法领域的适用条件

4.3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定在劳动法领域的适用实践

4.4.1 原告是否适格

4.4.2 被告是否出现了法人人格混同

4.4.3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劳动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

5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

5.1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

5.2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

6 对本案的总结与反思

6.1 对本案的总结

6.2对本案的反思

6.2.1 调整诉讼策略

6.2.2 完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6.2.3 运用法院释明权

6.2.4 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

致 谢

参考文献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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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目前我国可以依据的规章是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但是随着关联公司尤其是集团公司的日渐增多,该《通知》所规定的认定条件往往被用人单位利用关联公司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刻意规避。用人单位将《通知》中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条件分散在各个关联公司之间,例如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同为关联公司,劳动者接受以A公司名义发布的招聘,在B公司工作,接受C公司的报酬给付。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实践中发生过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劳动者要求确认与B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时,B公司主张B公司为接受A公司委托而实施的用工行为,报酬也是A公司委托C公司支付的,故劳动者与B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为实际上的用人单位;第二种则是劳动者要求确认与A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时,A公司主张A公司与劳动者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报酬也不是A公司委托支付的,实际用工单位为B公司。如此一来,用人单位利用关联公司的独立性模糊劳动主体身份,在诉讼中相互推诿,拖延诉讼的情况使得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变得较为复杂。此举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作者认为,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法院应当更多从人身依附性的角度对事实予以调查。一方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考虑到劳动者举证能力较弱的客观情况,法院应注重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审查以及其他事实的审查,必要的时候应当运用释明权,另一方面,考虑到关联公司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在劳动者提出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后,法院应当从便利劳动者角度,避免轻易因主体不适格驳回劳动者的起诉,必要的时候可以视劳动者的工作变化为关联公司之间的管理安排行为。在法律不完善的条件下,作者认为劳动者还可以通过对诉讼策略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降低关联公司相互推诿的风险。 除此之外,在实践中,劳动者是否可以借鉴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关联公司进行人格否认以便让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学理上,作者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债权无法主张、用人单位逃避合法债务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应当与公司法上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适用的构成要件保持一致。在劳动法领域,为了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除了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能够适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外,作者认为还可以增加关联公司对劳动关系进行集中控制使得公司之间对劳动管理权丧失了独立性的情形。除此之外,由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存在于最高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中,而我国也并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作者建议我国在完善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依据后,将其纳入法律法规,从而使我国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到有理有据,有法可依。为便利举证,作者也建议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起人格否认诉讼时,尽量采取广义解释而避免采取狭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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