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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基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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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及其结构特征

(一)责任能力与危害法益行为相分离。

(二)原因设定行为具有可责性。

(三)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具有暂时性。

二、原因上自由行为的类型

(一)对行为人预见其危害行为之可能性的肯定说和否定说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类型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研究

(一)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

(二)关于责任能力

(三)行为人犯罪目的的贯穿性

(四)本文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之理论构造

四、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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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纵观刑法史,自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被创立以来,关于其可罚性基础、实行行为着手时间的判定以及应存在于何种罪过之中,一直是刑法学者争论的焦点。现代各国刑法均贯彻责任原则,根据责任原则的要求,国家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前提要求便是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基于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实施了威胁或者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在实施危害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之行为当时,行为人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则应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体现。该原则最核心的内涵在于行为人着手实行危害法益的行为同时,存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态而使自己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中,并在此状态实施危害法益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相分离,从而规避“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刑法原则,醉酒犯罪就是这种犯罪形态中最为典型的例子。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被提出之前,如果严格执行“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话,对于此种犯罪只能是免除或减轻处罚,因此,大陆法系刑法学者提出原因上自由行为理论,目的在于制裁这种规避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根据原因上自由行为理论,虽然行为人在犯罪实行行为着手时是没有责任能力的,但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原因使自己陷入此种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这种“不自由”之前是具有意志自由和责任能力的,因此刑法可以对其进行苛责。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以醉酒犯罪为代表的一系列自陷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犯罪的讨论方兴未艾,至《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罪写入刑法以来,醉酒犯罪的讨论更是呈上升趋势。一方面,我国关于醉酒犯罪以及相关类型的犯罪的规范性规定不够详细、完善,客观上制约了我国司法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审判、制裁此类犯罪行为的系统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乃至国外刑法学界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争论颇多,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论,从而制约了我国根据这一理论制定详细的刑法条文的可行性。鉴于这种情况,本文试从不同侧面探讨原因自由自由理论,以期为我国相关理论领域贡献绵薄之力。
  本文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及其结构特征。其结构特征的三个方面分别是:一、责任能力与危害法益行为相分离;二、原因设定行为具有可责性;三、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暂时性。
  第二部分的内容,肯定了行为人应当对其危害行为具有预见可能性,而不是仅仅对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状态具有预见即可。并据此提出对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预见可能性应该依据既往经验的多少进行判定。进一步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了分类:根据既往经验,行为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特定危害行为的可能性很大,则成立原因自由行为;若是偶然性的实施,即根据既往经验不可能预见到行为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中会实施特定危害行为,则应该排除出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
  第三部分从实行行为及其着手、责任能力的认定以及行为人犯罪目的的贯穿性三个方面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进行了探讨,并依据这些基本概念及相关法理,从刑事实践的角度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起点对成立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是否具有可罚性进行回溯性评价,进而构造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之理论基础。
  第四部分为结语。
  本文的研究结论为:一、行为人于原因设定行为阶段能够预见到其将要实施危害法益之特定行为才成立原因自由行为。对于不能预见到有实施危害法益之特定行为的可能性,而仅仅预见其将要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这一情况,不应当包含在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二、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起点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回溯性评价。对于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场合,在危害结果现实发生的情况下,才将原因设定行为包含在实行行为之中;直接故意的场合,在危害结果发生或法益受现实威胁的情况下将原因设定行为包含在实行行为中,以符合“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基本原则,以此构建可罚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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