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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滥用关联关系时债权人的救济——以M公司案为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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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案例介绍

(二)主要问题

一、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一)法律规定

1.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

2.控制产生的前提有三种

3.是否存在“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

(二)本案的认定

二、滥用关联关系的认定

(一)行为主体

1.法律规定

2.本案的认定

(二)行为方式

1.理论观点

2.司法实践

3.本文案例

(三)损害结果

1.理论观点

2.关于本案

三、债权人的救济

(一)可能路径

1.公司法上的救济

2.其他救济方式

(二)本案建议

四、完善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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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结合案例,并以《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条文为基础,探讨实际控制人滥用关联关系时,被控制公司的债权人应该如何维权的问题。除引言外,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展开:
  第一,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公司法》可以得出判断实际控制人的三个要件:非股东、通过股权或非股权的其他形式支配和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本文案例中B公司是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人,其满足公司法这三个条件:不是A公司的股东、其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方式实现支配A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和根据协议可以决定公司的经营和高级人员的任免。因此可以认定B公司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第二,滥用关联关系行为的认定。首先,关联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公司法》第216条对关联关系的阐述属于概括性界定内涵,列举式划定外延,附有一条排除性但书的立法技术。但何为直接控制,何为间接控制和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公司法里并没有做详细规定,因此在实践认定中存在一定困难。在此可以借鉴相关法规的规定,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2章第9条中8种具有关联关系的具体情形。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2章第9条的规定,A公司的购买销售行为由B公司控制,A、B公司之间是存在关联关系的;其次,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仅有第21条这一条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足,在认定时还需借助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的规定。以上文件可以看出滥用关联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有滥用表决权、母子公司关联交易、欺诈行为、非法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和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等,这些行为的不正当性在于其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最后,适用公司法第21条的前提就是其滥用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公司利益受损。这种损害结果必须既具有一定的量又达到了一定的度。本文主要讨论不公平关联交易,B公司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与其控制的A公司通过销售购买商品进行不公平自我交易,此行为造成A公司财产的严重损害,危及A公司债权人M公司债权的实现。B公司的行为符合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滥用关联关系。
  第三,债权人的救济路径。债权人难以直接援引公司法获得救济,但其有另外三种路径可供选择。第一,选择《公司法》第21条并结合《合同法》代位权;第二,选择合同法撤销权;第三,选择《破产法》上的破产欺诈制度。第一种要求先确立被控制公司因实际控制人的滥用行为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控制人公司的债权人在被控制公司怠于行使其请求权的情况下代为行使;第二种直接行使撤销权,撤销实际控制人与被控制人之间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但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明显不合理价格要达到高于市场价或政府指导价30%的程度;第三种破产欺诈制度,包括破产撤销制度和破产无效制度。撤销制度有一年的临界期间的要求,即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内的不法行为才可以申请撤销,这对M公司债权的救济是十分有限的。无效制度虽没有时间限制,但其仅适用于两种情形,适用范围很窄。在本案中,对于债权人M公司来讲,最佳的解决途径就是公司法第21条与代位权结合的救济方式。A公司享有对B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受控于B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债权人M公司当然可以代为行使A公司的债权。
  第四,本文最后由这个案例引出的一点启示。《公司法》中没有实际控制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控制人也仅仅在解散清算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时才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笔者建议增加实际控制人对外部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规定,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真正对实际控制人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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