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
引言
(一)研究目的
(二)域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三)研究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四)研究方法与研究创新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下劳资力量不均衡困境
(一)用人单位在变化过程中更有影响力
(二)用人单位掌握协商进程主动权
(三)用人单位规避不利后果的能力更强
二、立法原因:存有立法遗憾
(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内涵模糊
(二)协商变更制度僵化
(三)相关配套制度缺位
三、司法原因:裁判标准不一
(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认定的裁判标准不一
(二)协商程序具体认定的裁判标准不一
(三)对不利后果规避能力之回应的裁判标准不一
四、对策建言
(一)统一司法裁判理念
(二)明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认定标准
(三)完善协商变更制度
(四)完善其他配套制度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