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学位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司法适用研究
【6h】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司法适用研究

代理获取

目录

声明

引言

(一)研究目的

(二)域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三)研究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四)研究方法与研究创新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下劳资力量不均衡困境

(一)用人单位在变化过程中更有影响力

(二)用人单位掌握协商进程主动权

(三)用人单位规避不利后果的能力更强

二、立法原因:存有立法遗憾

(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内涵模糊

(二)协商变更制度僵化

(三)相关配套制度缺位

三、司法原因:裁判标准不一

(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认定的裁判标准不一

(二)协商程序具体认定的裁判标准不一

(三)对不利后果规避能力之回应的裁判标准不一

四、对策建言

(一)统一司法裁判理念

(二)明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认定标准

(三)完善协商变更制度

(四)完善其他配套制度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展开▼

摘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雇佣关系弹性化、劳动力市场灵活化、分享经济促进雇佣分散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即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之规定,仍为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研究重地。99份裁判文书分析表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在司法适用中存在明显的劳资力量不均衡困境。本文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进行成因追溯,从而对该项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劳资力量不均衡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言。 在劳动关系中,劳资力量不均衡有其天然原因。劳动立法贯彻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通过权利义务配置,抑强扶弱,平衡劳资双方的力量。包括《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在内的非过错性解雇制度也贯彻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理念。尽管如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在司法适用中仍然表现出明显的劳资力量不均衡。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过程中的影响力方面,基于自主经营行为,用人单位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具有更大的影响力;第二,在协商进程中的主动权方面,由于用人单位在协商程序的启动、协商范围、协商充分程度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其掌握更多主动权;第三,在不利后果规避能力方面,用人单位拥有更多的选择空间,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途径较少。 对此进行原因追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司法适用中的劳资力量不均衡的形成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立法的遗憾。立法遗憾突出表现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内涵模糊、协商变更制度僵化、相关配套制度缺位。二是司法裁判标准不一。本文在99个样本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对司法裁判标准的不一进行全面梳理,发现司法裁判标准的不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市场衰退、经营困难、第三方合作变化等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启动协商程序的法律后果、协商范围、用人单位协商义务履行的充分程度等如何认定,法院对劳资双方规避不利后果能力的回应。 针对立法的遗憾和司法裁判标准不一,为解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劳资力量不均衡困境,还应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进行完善。第一,统一司法裁判理念,明确倾斜保护原则,强化劳动者在协商不一致中的话语权。第二,明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标准,认定标准包括必备标准和参考标准。第三,完善协商变更制度, 实质审查用人单位调岗行为的合理性,协商变更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第四,完善其他配套制度,包括经济性裁员制度、劳动合同期限制度等。 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司法适用中体现出来的劳资力量不均衡,本文所提出的对策仅仅在于进一步均衡劳资双方力量,因为绝对的劳资平等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此外,在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中,仅强调非过错性解雇制度中权利义务的衡平不足以有效化解纠纷,还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工会地位的深化改革等,方能构建更和谐的劳动关系。

著录项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代理获取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