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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

我国网络接入服务商屏蔽义务引入的正当性研究

 

目录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网络接入服务商版权保护义务引入的困境

第一节 我国网络接入服务商版权保护义务缺位

一、网络接入服务商不承担主动审查义务

二、网络接入服务商不承担积极注意义务

三、网络接入服务商是否承担“通知-删除”义务存疑

第二节 断网义务抑或屏蔽义务择取争议

一、断网义务及其主要争议

二、屏蔽义务及其主要争议

第三节 网络接入服务商义务设置适度性标准缺乏

第二章 我国网络接入服务商承担适度义务的合理性论证

第一节 我国网络接入服务商承担适度义务的必要性

一、直接侵权人追责难的现实需求

二、我国现行立法完善的必然趋势

三、我国互联网信息传播环境具备优势基础

第二节 断网抑或屏蔽义务的域外经验

一、断网义务及其实践

二、屏蔽义务及其实践

三、两类义务的对比分析

第三章 比例原则标准下义务设置的适度性检验

第一节 比例原则的迁移适用可能性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

二、比例原则在私法领域的可迁移性

三、比例原则检验版权保护义务适度性的可行性

第二节 屏蔽义务更符合比例原则标准

一、利益冲突不构成适当性原则审查的阻碍

二、屏蔽禁令措施更符合必要性原则

三、屏蔽禁令措施未明显不成比例

第四章 我国网络接入服务商屏蔽义务引入的路径构建

第一节 确定屏蔽义务的法律依据

第二节 明确“屏蔽禁令”的适用要件

一、权利人无法通过更加直接的方式追责

二、“以侵权为主要目的或主要效果”的恶意网站

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

第三节 谨慎选择“屏蔽禁令”的具体措施

第四节 承认“意定”断网义务的效力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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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我国现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义务框架来看,网络接入服务商无需承担任何积极作为的版权保护义务。反观域外,断网义务、屏蔽义务等针对网络接入服务商的特定义务已被广泛实践和讨论。在P2P、融媒体等新型互联网传播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版权侵权更具“隐匿性”。面对“狡兔三窟”的侵权人,版权人难以知悉其真实身份。而网络接入服务商,作为基础管道性服务的提供者,更具有侵权人身份识别,以及打击网络盗版的上游优势和技术优势。基于此种情形,本文试图探讨我国网络接入服务商是否有必要协助版权人,实施网络盗版打击行为。进而通过对域外两类特定义务的对比分析,利用比例原则进行择选,探索出符合我国互联网传播特性的义务类型及其具体引入路径。第一章提出问题,主要指出我国网络接入服务商目前版权保护义务引入的困境。首先,立足于我国现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义务框架,分析网络接入服务商的义务承担概况。得出其无需承担任何积极的版权保护义务,包括主动审查义务、积极注意义务与“通知-删除”义务。其次,已知目前域外典型的两类网络接入服务商特定义务类型,“断网义务”和“屏蔽义务”,二者在实施中都存在一定争议,如何择取存疑。此外,基于网络接入服务商作为基础管道性服务提供商的特殊性,其义务设置也必然要禁止过度,然其适度性检验标准尚未统一。第二章是对我国网络接入服务商引入适度义务的合理性论证。结合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维权的现实需求、我国立法完善的必然要求等原因,得出我国为网络接入服务商设定特定的版权保护义务确有必要。而域外各国在网络接入服务商的两类特定义务实践中形成了丰富经验。断网义务、屏蔽义务,此两类义务在义务来源、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效果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同时在各国的实际实践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主要包括:断网义务的实施成本和效果是否明显不合比例;断网或屏蔽措施是否易被规避而无打击效果;上述两类义务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网络用户的通信自由、言论自由权等。因而,此两类义务设置是否合理还有待进一步检验。第三章通过比例原则对上述两类义务及其所对应措施展开适度性检验。比例原则虽起源于行政法体系,但已为多位民法学者引入私法关系中用以衡量法律规则的合比例性,其中也包括作为网络服务商所承担必要措施义务的适度性检验工具。通过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必要性、狭义比例性三阶审查,本文认为二者应当认为能够达到相同的侵权打击效果,而屏蔽义务及其措施对相关利益的侵害性更小,收效和侵害程度之间也并未明显不均衡,因而更符合比例原则要求。最后一章,尝试提出我国明确屏蔽义务引入的具体路径。具体包括:其一,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确定屏蔽义务的来源与依据;其二,通过明确屏蔽禁令的适用前提、“恶意网站”的概念和界定“明知或应知”标准的方式限定该义务的适用范围;其三,通过谨慎选择具体屏蔽措施以增强可适用性。此外,虽然在法律层面不宜引入“断网义务”,但是对于行业内部协议形成的“意定断网义务”的效力,应当出于对行业自律的鼓励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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