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会议>北京国际法学会2013年学术年会 >法院地法在公共秩序保留中的适用

法院地法在公共秩序保留中的适用

摘要

广义的公共秩序保留包括消极公共秩序保留和积极公共秩序保留,由于两种制度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方法不同,因此“法院地法”在两种制度中适用的地位和方式也不尽相同。首先,在消极公共秩序保留中,当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直接适用“法院地法”不仅不合法理、而且也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因此“法院地法”在一定条件下方可获得适用的合理性。“法院地法”适用的条件主要体现在对“法院地法”适用的“必要性”标准的判断中,标准有三:第一,用尽“其他连接点确立的与案件具有较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二,用尽“外国法中最为相近的法律”;第三,适用“更有利于行为的有效性”的法律。其次,在积极公共秩序保留中,通过直接适用法院地国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方式,保护法院地国必需受保护的重大利益,因此“法院地法”成为援用“积极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适用后的唯一法律适用方法。尽管强制性法律规范涉及到一国的核心利益,有存在的必要性;但是由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是直接适用的实体法规范,而不必考虑外国法的适用,因此积极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之基是单边主义、本国主义,这在全球经济危机的背景下会阻碍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往来,所以,对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应予以限制。综上所述,“法院地法”在公共秩序保留中的适用,经历从无条件、无限制到逐步受限制的过程,这一趋势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平等对待内外国法的要求,同时也体现出各国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

著录项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获取原文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