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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人的'提前解约权'之争——以《海商法》第255条为中心

摘要

《海商法》第255条关于海上保险人放弃和解除对保险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是否赋予海上保险人以"提前解约权",存在一定的争议.海上保险人因此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的法律后果条文中的规定也不甚明确.笔者在总结学术界对该条文理解分歧的基础上,结合该条的实践背景和理论基础,查找外国法律规定,分析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应当对第255条中赋予海上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予以进一步明确化,进一步规定保险人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的后果,以便更好地服务于海上保险合同实践,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目前根据《海商法》现有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赋予保险人在按全损赔付后通过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从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实践中,合同双方只能通过约定如1986年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6条第1款的条款内容,合意认定保险人享有此项权利。但是,此类条款赋予了格式合同提供方,即保险人一方更多的权利,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明确、特别提示该条款内容,否则此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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