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用益物权立法解读

摘要

物权法相关条文规定,已清楚表明我国已经通过财产基本法的形式承认私法手段是水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但物权法对水资源用益物权缺乏概括性规定,作为水资源用益物权定性的取水权,因为需要按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解释和适用,导致其应该具备的安全价值大为减损。因此,我国立法应该进一步按照物权法确定的调整思路,来完善水资源之用益物权及其相关制度安排,包括:在物权法中采用水权来定义非所有人对水资源的新型用益物权,取消取水权的规定;水资源用益物权的种类、内容、取得等,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由立法直接界定,而不再任由行政权力创设,使其体现出私法物权的性质;转换政府对于水资源的管理手段和方式,将政府对水资源的计划管理权,建立在水资源的整体之上,水资源份额上所存在的财产利益,则经由民事立法构建系统的水资源财产权法律制度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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