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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域外证据证明制度之检讨——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为中心`

摘要

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立法初衷在于增加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条规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其规定的证明手续也不能适用于来自域外的授权委托书。审判实践中,是否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是域外证据能否得到法院采信或认定的关键,法院在适用该条时出现一定的偏颇,除对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外一概否认未履行完整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的证明力。而对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在认定时也未能阐明公证证明的内容及认定的理由,有把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认定证据之惟一依据的嫌疑。要求域外证据必须履行证明手续对确定其真实性其实并无多大的益处,该条规定似乎成为法官简化审核认定域外证据的工具,并形成一种依赖.为软化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在实践中予以变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纪要的形式,作出比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更为灵活、合理、可行的规定,体现了适用上的柔性化。由于纪要的法律效力低于司法解释,且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加以引用,因此,纪要也是于事无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多源于制度的不足,民事证据规定主要存在五个方面的不足之处:履行证明手续是证据能力要件还是证明力的要件、“域外形成”如何认定等两个问题不明确;忽视各国公证制度的差异;需要履行特定证明手续的证据范围过于宽泛;与《公证法》相关的规定脱节;一定程度影响了公正与效率的实现。鉴于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在实践中及制度上的弊端,笔者建议删除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取消对域外证据的不当限制,并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保留涉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特定证明手续的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域外文书的证明手续;确认履行证明手续的域外公文书的形式真实性;在对域外证据进行认证时注重公证证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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