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即使违法也尽量不否定其效力,对违法性可另外通过公法追究责任”的主张存在严重疏误。有关违法合同的效力认定,我国目前对强制性规范采取的效力性与取缔性二分法处于两难境地。因之,应学习借鉴《德国民法典》将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必须条款”与“应该条款”,并将“必须条款”理解为真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即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有关违法无效合同的处理,我国目前主要适用《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做法导致“恶人”得利。因之,民事法官应超越中立裁判者角色定位,运用一些不限于衡平诉争当事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处理措施,负担起维护与修弥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弱者利益的职责。但如此仍无法避免严重损害当事人私的信义利益进而破坏交易安全,故应着眼于对与合同有关的违法行为予以事先预防干预而非事后裁判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