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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作权法律百年国际论坛

中国著作权法律百年国际论坛

  • 召开年:2010
  • 召开地:北京
  • 出版时间: 2010-10-14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会议文集:中国著作权法律百年国际论坛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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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条结果
  • 摘要:计算机字库字体是一种新型的作品,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而计算机字库字体中的单个文字字型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在世界各国还存在着争议.目前绝大部分国家认为计算机字库字体的字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作为版权产业最发达的美国,其最新判例是计算机字库字体只能作为软件作品进行保护,而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西方的判例全部都是关于西文字母字库字体的诉讼争议,具有象形意义、结构复杂的汉字,其字库字体中的单个字型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呢?目前颇受关注的方正诉宝洁、家乐福字库字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将使该问题得到一个司法上的确认.目前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汉字字库字体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还要看法院的最终认定。该案件无论是否将倩体字库字体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关术作品,都将对中国文化的传承、中国字体产业的发展、中国著作权法的作品内容的完善产 生巨大的影响。
  • 摘要:2010年是《安娜法》的300周年.《安娜法》的300周年不仅是回顾版权制度历史的恰当时机,也是展望版权制度未来的绝佳机会.《安娜法》是从印刷垄断特权演化而来的,尽管打了作者的旗号,但其根本目的却是控制印刷出版产业.版权制度的产业控制而不是作者保护的本性自《安娜法》以来从未改变,20世纪80年代版权产业和私人复制设备制造业之间的博弈以及21世纪初期版权产业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斗争均反映了版权制度的这一特点.20世纪末期的网络技术给版权制度带来了莫大的挑战,版权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值此之际,iTunes音乐商店、创作共用、开放存取等私人创立的新的版权保护模式却为版权制度应对危机提供了新的思路,尽管其最终前景仍难预料,这些新版权保护模式运行的理念和机制却足以给未来的版权保护提供有价值的借鉴与参考.不仅如此,网络环境下的这些制度必将将作者推向版权制度舞台的中心.
  • 摘要:本文选择中国著作权法律文本的一个部分—总则,从一个历史比较的视角切入,将近代以来的中国著作权法总则统归一起系统比较,分析其发展脉络、评价其得失,试图对今后著作权法总则文本的进一步完善提点建议。
  • 摘要:晚清社会面临的诸多内外因素促成了《大清著作权律》的最终颁行.但是,内在因素却是决定性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奏定学堂章程·学务纲要》、 《学部允准翻印初等小学教科书教授书章程》、《学部札各省提学司翻印高初两等小学各书办法文》以及诸多地方官给示等全国性、地方性行政法规所包含的版权规范,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立法目的方面,与《大清著作权律》一脉相承,因此成为促成《大清著作权律》最终颁行的奠基石.
  • 摘要:《安娜女王法今》从法律层面上把创作者推到前台,自此,“著作权人法律地位在上、传播者法律地位在下”的格局明确起来。然而,实际上的情况呢?传播者势力强大到超过了作者,这从版权制度产生的最开始就已经是定局了,在这一法令之后,靠着作者的创作来获得暴利的自出版商、各种传播行业的商人开始躲在角落里,躲在作者背后,借着保护作者权利一一甚至包括了保护作者人格权的种种说法,在需要说事儿的时候,把作者推到台前,在数钱的时候,拉上幕布,躲在台后用钞票填上自己裂开的嘴。版权制度作为人类制度的一种,与其他制度共有的制度属性是人类文明的成果,这是其普遥性的体现;但版权制度与人类知识信息的创作、传播、分享密切相关的特殊属性,又注定其在人类制度中的特别地位.如何在新的时代更加完美地诊释出版权制度的意义本源,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共同课题.未来总是充满无限可能,探索未知世界的过程中所体验到的快乐是人类社会前行的动力.中国在信息技术研发与应用上已经走在世界前列,应当紧紧抓住机遇,跳出固有的思维框架,在制度建设方面同样走在世界前列.
  • 摘要: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一直都是近年来著作权司法审判的热点,不仅是数量增长最快的一类案件,也是引发争议最多、受关注程度最高的一类案件.伴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有关的制度规则也在争论与探索中逐步得以形成和完善.但是,由于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与商业模式的创新所带来的新问题仍在不断显现,内容产业和网络传播产业之间的冲突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有鉴于此,对新近发生的相关案件进行梳理,并就网络服务商行为的定性、侵权判断与免责规则以及一些新的规则进行总结探讨,或将有益于立法的完善与产业的平衡发展.
  • 摘要: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营受到了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巨大冲击.作品的发行、传播和使用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这种变化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构成了新的挑战.本文首先总述了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营与网络环境的不协调所带来的冲突,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人草根化与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限获取方式的冲突,高速海量的作品使用现状与繁琐授权程序之间的冲突,使用情况难以监管所导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收取障碍,分配模式僵化引发的著作权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信任,以及高额的管理费用对网络著作权市场发展的阻碍等等.国际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纷纷思索应如何应对这些挑战.WIPO不断召开会议讨论网络环境下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位与变革等问题,各集体管理组织积极尝试各种改革方案,如在线化著作权许可服务、一站式授权服务、电子结算服务、权利管理信息数字化和作品加密保护措施等,从技术的角度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进行修订,以期提供快速、便捷和高效的许可模式.这些许可模式的应用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变革,但是往往仅解决一方面的问题却不能解决当前著作权集体管理在网络环境下运作的根本缺陷.因此,部分国家和地区开始尝试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构建一类全新的集体管理组织以适应网络环境提供授权服务,典型的有日本的J-CIS系统、欧盟VERDI计划和CISAC的CIS系统.本文将系统介绍这三大集体管理组织并总结其运营特点,着重探析这些系统如何打破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分工和区域化格局,并进而重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和角色.当然,这三大系统的构建目前仍处于发展阶段,因此其本身也在不断面临新的障碍和挑战并不断进行自我修订,本文同时将针对这些障碍展开分析.最后,以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电子化进程分析为基础,本文将通过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集中论述我国目前集体管理组织的电子化进展和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的建议和对策.
  • 摘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共图书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在馆舍内提供数字作品属于合理使用.鉴于高校图书馆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我国应立法规定高校图书馆通过校园网向师生提供数字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同时,为避免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对于上述合理使用行为应施加必要限制,法律应明确在施加特定技术措施后高校图书馆方可为上述行为.
  • 摘要:两个相互依赖的经济体之间当然有必要透过法律制度之安排,降低贸易冲突与摩擦,保障并促进双方的经济活动.此种法律制度之安排可以是方针式的经贸框架协定、特定的协定(例如投资保障协定),甚至是自由贸易协定,其法律上的效力也可以是从宣示性到有拘束力.本文的目的就在于探讨ECFA协议与知财协议的内容、其对两岸著作权法发展可能会有的影响,并试着指出两岸著作权法合作的可能领域以及会遭遇的困难,供两岸人士后续讨论的探讨。
  • 摘要: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历经近20年的实践,虽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发展并不理想.已经依法成立的四家集体管理组织无论组织规模,还是管理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都还有较大差距.本文针对目前集体管理存在的机制体制方面的问题,提出了如何进一步规范集体组织的设置、定位、收费、分配以及市场准入等方面的建议.
  • 摘要:基于著作权法的基本法理和特征,在著作权法框架内,任何主张因思想内容方面的公法目的而对作品权利直接加以限制的观点均是错误的,不论这种限制是针对权利内容还是针对权利行使.著作权法作为私法依据表达形式判断是否构成作品并予以保护;公法从思想内容的角度判断作品的传播是否应受到限制.公法的立法指向是限制作品的传播而不是限制著作权的具体权项,在私法上给予违禁作品著作权保护不会导致其与公法上的禁止性规定产生冲突.《著作权法》不必对违禁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专门做出规定,违禁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最终就是一个诉讼中的证明问题.
  • 摘要:笔者认为,著作权法虽然赋予了著作权人一系列“专有权利”,以保障其能够通过控制特定行为而获得经济报酬。但是,著作权立法的终极目的并非单纯地奖励作者,而是鼓励创作、推动知识传播、文艺的繁荣和进步。因此,对“专有权利”的保护必须一与其他一系列广泛的社会政策相协调,与公众参与社会民主生活、从事学术研究和科学教育的自由相适应。结合对“恶搞”视频短片的定性衡量,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应当适当的放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把握。但这并不能违反基本的认定标准。笔者在本文中提出的四个标准较好的把握了这一问题,但仍然可能无法全面的对具体案例进行恰当的适用。
  • 摘要: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中国为禁止未经授权而通过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所做的一系列努力得到了世界范围的广泛好评.尽管中国在网络反盗版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中国著作权法能否为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提供法律保护仍需进一步界明.北京奥运会期间,中国政府依据一系列特殊法规规章而非依据现行著作权法来禁止网络盗版,从而导致了法律解释上的不明确.本文中,笔者认为如果体育赛事转播具备足够的独创性,则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可以且应当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为体育赛事转播提供法律保护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而且最终将拉动体育产业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本文第二部分概述世界范围内体育赛事转播中存在的网络盗版问题,并分析欧洲和美国的法院的应对方式。第三部分总结了国内学者就中国著作权法如何为体育赛事转播提供法律保护这个问题而做的不同解释,该部分也阐述了北京奥组委(BOCOG)和国家版权局(NCAC)2008年奥运会期间用以禁止未经授权的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依据。第四、五部分,笔者论述了中国为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提供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并且提出关于中国政府或可采取的一系列保护措施的相关建议。
  • 摘要:著作人身权制度旨在通过赋予著作权部分权能以永续性、不可转让性等特质来加强对著作权人精神利益的保护.然而,对于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否能够达到逻辑的自足与价值的圆满,满足作者人格利益的需要,不无疑问.与此同时,在社会生活层面上,复杂多变的法律事实也开始向该制度提出了挑战.本文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运用逻辑、价值和实证的多重分析方法,试图剖析对著作权中作者精神利益保护的真实内涵,从而引发对著作人身权制度合理性的质疑,以此作为对现行法律制度的一点领悟与反思.深入至逻辑层面分析,著作人身权寻觅不到一个切合自己的独立体系位置;对精神法益广泛施予保护的普适观以及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也在价值层面上阻断了著作人身权制度的发展动力。
  • 摘要:本文从作品的内容审查和其著作权的产生以及保护之间关系的视角,分析了大清《著作权律》、北洋政府《著作权法》、国民政府《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著作权法》以及2010年修订的现行《著作权法》在对待违禁作品著作权的态度上的历史演变,也分析了《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的背景、理由及其意义,说明了中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在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方面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 摘要:著作权间接侵害要解决的是为直接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提供场所、工具、服务、系统的行为(本段以下简称工具等提供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害的问题。在日本主要通过卡拉OK法理和帮助侵权法理解决著作权间接侵害问题.卡拉OK法理存在过分扩宽著作权侵权责任主体和司法权限、混淆作品的利用和著作权侵害之间界限等弊病,帮助侵权法理则存在脱离共同侵权形态、完全独立化的倾向,这种弊端和倾向不利于技术和产业的发达以及公众接触、利用信息的自由.对我国而言,日本解决著作权间接侵害法理的意义在于:方法论上应该区分立法论和解释论、职能上应该区分立法和司法的不能功能、在认定工具等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或者支持原告停止侵害请求权时都应该慎重.
  • 摘要:由于国际国内的原因,中国著作权立法的近代化始终处于一对或强或弱、或明或暗的二难困境之中。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近代中国著作权立法一方面步履蹒跚,以一种试错的方式艰难行进;但另一方面,又步伐矫健,以一种勇于开拓的精神阔步走来。充斥其中的既有新生儿的幼稚,又不乏可圈可点之处。通过对近代中国著作权立法的研究,得出的结论是:中国著作权立法近代化过程中,中国与西方、制度与观念的冲突、并存以及相互作用是一个难以回避的事实。因此,面对历史和现实,最好的选择是立足于中国社会圆通和包容的文化传统,超越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语境,探讨两者的并存和互动,允许矛盾和非逻辑的存在,从实际出发寻找出路。中国近代如此当代的中国也未必不是如此。
  • 摘要:满清政府于宣统2年(西元1910年)颁布大清着作权律,未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着作权法典,条文共计55条,区分为五章.通过对其特点的总结,分析了其权利保护范围,指出面对知识经济的21世纪,希望海峡两岸的著作权法发展,除能平衡权利人与利用人之利益冲突外,风能符合社会大众的期待,是规范内容得以落实,从而促进文化发展的目的,使海峡两岸与国际间更具竞争力。
  • 摘要:"活表演"能否构成作品,这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比较法研究显示,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未将表演定性为作品,邻接权国际公约的实施并未从根本上影响这些国家传统上对于表演的法律定性.尽管动作、声音、表情等人体"活表演"可以构成作品的表达媒介,而且其有形形式固定或复制也不成问题,但表演的内涵决定了其独创性的缺失.作为法律术语,表演应指以人体的动作、声音及表情忠实的再现具有可表演性的剧本、乐谱或舞谱等作品.在作品从文字到动作和/或声音的表达媒介转换中,作品的内在表达不变,而表演者也未对作品的外在表达做出创作、选择、安排或取舍.通常所说的"即兴表演"之所以能构成作品,是因为它同时是即兴创作.将在对表演的比较法考察之后,先行分析“即兴表演”被接受为作品的原因,并据此阐释作品和表达的概念,然后结合从作品到表演的过程分析“非即兴表演”的作品适格性。
  • 摘要:从英国1710年安娜法案(The Copyright Statute of Anne)首开对人类精神创作以法律加以保护,并奠定现代着作权法基石以降,著作权法已经堂堂迈入三百年.而在两岸之间,虽然著作权之发轫较欧美国家为晚,但是从晚清宣统二年(1910年)近代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也就是《大清著作权律》论之,著作权法亦已在中国存跡于百年之久.虽然一百年与三百年仍有差异,但是著作权律之实施,却已经颠覆过去中国不重视著作权,且权利意识淡泊的传统。通过分析台湾著作权法的权利保护方面,提出了透过ECFA平台来进一步推动两岸在著作权保护创作方面的合作,例如随着两岸关系的日益紧密,不只是台湾的文创产品与著作在大陆流行,大陆许多著作也已经纷纷抢滩台湾,因此在ECFA时代,两岸对于著作保护的需求势必会进一步提升。而在可预见的未来,虽然台湾尚未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但是由于两岸在发展文创产业与科技产业目标一致,著作权之保护在ECFA的平台架构下将会日趋重要,也必然会有更进一步的发展。
  • 摘要:本文以著作权法的历史变迁为主,探讨外来压力与本土因素的博弈如何影响中国的著作权法的演变。其中尤以中国改革开放后以及加入世贸过程为主,着重探讨中外博弈中显示出来的知识产权观的差异,以及这种知识产权观的差异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著作权立法的演变。除了本导论外,本文分为几个部分。第二部分对中国著作权法的百年沧桑作一简单回顾,对中外博弈对中国著作权法立法的影响的脉络作一简单的梳理。第三部分对中外博弈中体现出来的中国以公共利益为指针与西方以私权保护为圭臬的知识产权哲学的冲突作简单分析。最后的部分,本文以2007年中美世贸知识产权第一案为例子,说明中国知识产权国际义务履行的困境及症结所在。本文认为,以著作权保护为例,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存在一个值得警醒的悖论。外来压力的加强,使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更加行政化、公权化,不仅妨害中国的司法独立的进展,亦无利销解东西知识产权哲学冲突的根源。或许,中国知识产权执法行政化、公权化的倾向是到了反省的时候了。
  •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转载作品的法定许可.目前仅有报社、期刊社可以成为法定许可的作品转载者,网络媒体则排除在外.向作者支付报酬是转载作品的报刊社援引法定许可免除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报刊社应尽的法定义务.报刊社应当自转载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作者支付报酬,在作者或者作者地址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通过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转付.转载作品的报刊社,没有履行其付酬义务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摘要:在介绍教材租型制度概念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教材租型”制度的弊端及危害,探究了中小学教材的法律属性,分析了“教材租型”制度的违法性,提出“教材租型”制度应当废止,目前反对废止“教材租型”制度的声音主要理由是,认为这只是商家之间利益的博弈。但其实不然,虽然从表象来看,目前似乎是各地租型单位和教材原创单位之间的利益纷争。但如果能够理智的透过表象看本质,就会发现,“教材租型”制度实质上在今天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其实是有损于国家利益和民众利益的。
  • 摘要:通过考察各主要文明的发展历程发现,书写、传播成本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作者的身份是否独立,而身份独立则是思想自由的前提.一种文明要想长存,必须降低书写、传播成本,赋予作者独立的身份,使之能够凭借自己的创作而收获财富.著作权制度就是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这种独立身份.
  •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历久弥新的法律课题.半个世纪以来各种成果在取得若干经验的同时,也在民间文学艺术范围、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主要规则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文章提出,应把不具有知识产权意义的事项、具有"准工业产权意义"的事项、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创造性部分、"思想"等公共领域要素排出保护范围;应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和民间文学艺术的文化价值确定民间文学艺术制度的立法目的;把"激励创新"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二分法原则、集体性原则、传统性原则确定民间文学艺术制度的基本原则;把有关少数民族或其村寨确定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将"独创性"、集体性、传统性确定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标准;务虚与务实相结合,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与保护期限.我国少数民族拥有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促进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促进文化多样性、文化可持续发展和文化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 摘要: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ADR运动的日益高涨,著作权行政调解的价值将得以重新认识和提升.然而,我国著作权行政调解的的功能目前并没有得到有效地开发和培育.法律规定过于简约缺乏可操作性、调解协议效力不明缺乏可执行性、与司法程序缺乏必要的衔接等原因的存在,直接制约了行政调解功能的发挥.在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要强化行政调解的地位,明确行政调解的效力,建立行政调解司法确认机制,实现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机衔接,使行政调解这一"东方经验"为著作权领域纠纷的解决发挥其重要的价值和巨大的潜能.
  • 摘要:网播行为是通过计算机网络所进行由网播组织确定播放时间的内容传播的一种行为;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赋予著作权人禁止他人对其作品网播的行为的权利,这一方面没有达到WCT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没有满足对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通过对与之相近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扩张解释来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此直接赋予著作权人以网播权可能是较好的选择.对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以及网播组织不适宜直接给予其禁止网播的权利;应该通过对其相关权利的扩张解决表演者和广播组织对网播行为的许可问题.通过对《著作权法》或者相关条例的修改,增加著作权人的网播权应该是解决网播行为的更为合适的选择。
  • 摘要:2010年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将著作权法第四条中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删除.修改后的这一条成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通过对这一法律条文的研究,指出这次修改表明我国接受WTO专家组的建议和入世承诺,从而消除了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相关公约著作权保护原则的不一致,也终止了美方的纠缠和就此再生事端。这次修改消除了我国学术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这一条款的争论,使学术理论与执法实践相统一,有利于实施著作权保护工作。
  • 摘要:导论应当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ISPs)的法律责任已经成为网络法律及政策方面争论最多的问题.诸多法律领域均可产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比如商标、商业秘密、不公平竞争、诽谤、隐私权,当然也包括著作权法律领域.本文主要论述中国版权法律制度框架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即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版权内容通过网络传输、获取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形下应当对该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提供网页主机服务,转发及处理信息、新闻组、电子邮件,提供在线聊天室及帮助用户链接到相应网址及服务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很容易遭遇版权侵权诉讼, 包括直接侵权责任诉讼和间接侵权责任诉讼.
  • 摘要:千余名硕博士诉万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案件的出现和裁判凸显了我国学位论文交存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实施中与著作权保护的要求产生的冲突.为了平衡学位论文的交存和著作权保护这两种要求之间的关系,有必要改革我国学位论文交存制度.针对我国学位论文交存制度概况及缺陷,分析了学位论文交存与著作权保护之间冲突的具体表现,提出了改革我国学位论文交存制度的思路,可以考虑为学位论文著作权人设定两个方面的义务,即交存义务和通知义务。
  • 摘要:字体、计算机字体的版权保护,是近来知识产权法律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认为:计算机书法字体并非书法作品,而是计算机软件或计算机字库作品,是一种字体工具。书法作品与计算机字库软件、字体工具,是二种不同的客体和权利。字体工具与书法的法律保护,有根本区别。书法可以保护到单字,而字体工具只能保护工具本身,不涉及所产生的单字。字体工具是一种技术手段,其制作、发行、使用的目的,就是对单字的复制。字体工具通过销售或许可,其权利人己经获得收入,其版权已经用尽。对于字体工具使用产生的单字,没有法定的再收费权。本文虽然以书法作品演变为字体,然后转变为字体软件的路径进行讨论,即对书法作品一字体一字体软件的转化,进行讨论,但是本文的结论,对于美术字作品一字体一字体软件的转化,同样适用。书法家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包括用美术笔书写美术字作品的美术字书法家,和毛笔、钢笔字书写书法作品的传统意义书法家。美术作品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包括美术字的设计作品,和书法的书写作品。字体的设计作品、书写作品,可以变为计算机字体软件作品,在字体软件作品的法律保护中设计字体、书写字体的区别没有法律意义,他们统一作为计算机字体作品来保护。
  • 摘要:美国的"版权滥用(copyright misuse)"的历史起源与专利滥用紧密相联.美国的版权滥用行为不仅包括利用版权进行垄断的行为,也包括超越"版权授权"范围的版权使用行为.结合美国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美国的版权滥用边界模糊,而且作用有限,但对制止软件的版权保护不恰当地扩大有其独特的作用.对于中国来说,软件的版权保护范围到底界限何在同样不无疑惑,而且我国并没有对软件的反向工程的特殊规定,因而可以考虑适当借鉴.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出现的"知识产权滥用"的术语,也为将来进一步充实相关制度留下了空间.
  • 摘要:概述自《大清著作权律》于1910年颁布,中国著作权法已经走过了100年的历程.迄今为止,中国已经有了比较完备的著作权法制度,除了1990年著作权法(于2001年与2010年修改)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外,还制定了计算机软件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与版权相关的行政条例.这些法律与条例,无一例外受到西方著作权法强烈影响,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中西著作权的嫁接与融合.本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简单回顾百年来西方著作权制度移植中国的历史;第二部分探讨中西著作权制度嫁接与融合的过程;最后部分探讨在数码技术的挑战下中国如何与世界著作权制度的发展接轨与融合。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本文希望得出以下的结论:法律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移植是可能的,但被移植国必须具备接受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的主观和客观的条件,法律移植的过程又是一个嫁接与融合的过程,这个过程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制度所具有的杂交优势,应该可以对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做出移植国与被移植国原有法律制度所无法做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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