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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责任法律性质探析——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切入

摘要

生态修复责任作为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最佳形式,其兼具民事与行政责任属性.就其民事责任属性而言,目前《民法典》将修复责任当作了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这样的做法扩大了民事责任的应用范围,有利于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救济,但不足在于"陷入"了与恢复原状相对应的困局,故未来修订《民法典》时应当将修复责任独立化、体系化地纳入民事责任体系.就其行政责任属性而言,虽然其已经在大量的行政单行法中得到规定,但都是追究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生态修复责任,对于行政机关所做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划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并未规定修复责任,故未来将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主体扩大到行政机关更加合理.而对于生态修复责任所具有的两个属性,在实务中应当并重,让其各自发挥其应有价值才是正确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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