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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请求权竞合理论与诉讼标的理论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

在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形,我国《合同法》 第122条以及《 民法总则》 第186条提供了解决方 案,即通过赋予当事人选择权,避免发生“重复赔偿”.但这仅是一种“此时此地”的解决方案,若从诉 讼法的立场出发,“选择”即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分别起诉,由此可能使得避免“重复赔偿”的目的无法实 现.为此,请求权竞合必须借助禁止重复起诉的诉讼制度.为此,有必要协调请求权竞合、禁止重复 起诉以及诉讼标的三者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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