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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性重构——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40号为中心

         

摘要

财产罪基础理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阐释难以满足这一要素在金融诈骗罪的界分功能.我国司法实务强调的还款意愿与还款能力,无法在既有的非法占有目的内涵中找到恰当的地位.综合诈骗罪的法益及其构成要件结构,应当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所有意思,是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故意,包含在财产罪犯罪故意内容之内.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大部分可以归结为如何认定财产损害.行为人的债务履行意愿与能力均是财产损害的建构性要素.在庞氏骗局中,集资诈骗行为人的还款能力应当受到规范性视角的限制,行为人所募集的集资款本身不能被认为构成还款能力的一部分.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括积极追求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直接故意,而且包括放任他人遭受财产损害的间接故意.作为诈骗罪结果的财产损害受制于直接性原则,只有处分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害才处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金融诈骗罪与近似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的区别在于,规定后两罪的我国刑法条文中的财产损失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之间缺少直接关联,只是定罪量刑的情节,而对于诈骗罪成立而言,则是其结果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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