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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第358条的立法缺陷

     

摘要

刑法第358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弊端:一是把强迫卖淫的行为作为组织卖淫行为的一种行为方式,致使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难以区分;二是强迫卖淫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组织卖淫的社会危害性,应适当提高其法定刑;三是将强奸后逼迫卖淫的行为作为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节,不适用数罪并罚,这不利于打击犯罪;四是组织卖淫罪完全可以涵盖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单独设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没有必要.所以应对刑法第358条进行修改完善,以利于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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