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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中国保险法制30年高峰论坛

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中国保险法制30年高峰论坛

  • 召开年:2011
  • 召开地:北京
  • 出版时间: 2011-03-27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北京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会议文集: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中国保险法制30年高峰论坛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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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保险关系的特点:信息双向不对称,分析了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新《保险法》实施后,对完善保险合同规则、维护投保方权益、促进保险经营理念转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新法在保险法律关系基本特征的把握上,存在一定偏差,导致一系列具体规则的制定,出现了当事人利益失衡的问题。具体而言,新法在双方当事人利益双向失衡的状况下,强化了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及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却忽略了保险人一方利益的平衡。
  • 摘要:本文从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法理着手,通过对国内相关学说及立法例的评析,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判例及立法例,就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部分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进行探讨,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立法例,对我国保险分类进行重构,将补偿性医疗费用型保险作为区别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之外的第三领域保险,并明确规定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但该方式涉及整个立法体例的修改,不宜采纳。借鉴澳门地区立法例,明确约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将人身保险中,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部分排除在外。建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修改为:“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本规定不适用于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
  • 摘要: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保险,在法益衡量中道德风险控制应优位于保险保障供给的需求.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在未成年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保险保障体系中居于次要、辅助的地位,该保险种类对外应与其他的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区别开来,对内应进一步划分为丧葬费用损失填补保险和死亡定额给付保险.未成年人死亡定额给付保险应受到特别限制,其以被保险人同意规则的限制为核心,兼及对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年龄、投保人和保险人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社会公众服务领域里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定型化的短期意外伤害险中例外的被排除适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在应对公共事件中对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作出的局部调整,缺乏审慎与理性。由于须在保险保障需要和道德风险避免这相反相成的两方面进行恰当的利益衡平,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虽不能一概禁止,但在与其他保险相互区分的基础上应当是有其特别限制的。它以被保险人同意规则的限制为核心,还包括对保险金额、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特别限制。这种限制既是有限度的,也存在着例外。任何极端化的处置方式都不足取,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制度必须在法益衡量的基础上综合平衡地具体构建。
  • 摘要:法律赋予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在于实现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行政,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标.但实际工作中还存在着诸如行政处罚体制不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欠缺、有关专项现场检查的红头文件等制约保险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运用的因素,需要通过建立查处绝对分离的工作机制、出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完善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说明理由制度等措施加以解决,以推进保监会系统行政处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 摘要:我国《保险法》第16条在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对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通过比对国外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发展历程、不可抗辩条款、过错因素、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的阐述,对这些规定进行分析和讨论,发现不足,并力求完善.
  • 摘要:2009年10月1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开始实施.新保险法根据保险市场信息的高度不对称性、即保险人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特点,强化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规范格式条款.新保险法在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无效免责条款的规定上做出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本文从免责条款的性质及法律效果等角度出发,剖析准确把握和理解新保险法相关规则的法理内涵,新保险法在免责条款方面切实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敦促保险业改进保险服务,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因此保险业应适应新保险法的要求,尽快修改完善保险产品开发流程与产品条款,突出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加强信息披露,完善相应销售流程以提高保险服务质量,并对未来保险公司完善相应的合规制度提出了建议.
  • 摘要:现行《保险法》中对于安全维护义务的规定并未进行实质性修改,实践中因未履行安全维护义务的保险纠纷也屡见不鲜.同时,在实际操作中发现,由于法律对于违反安全维护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并不完善,因此在适用中通常会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后果,从而适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法律后果来对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案件进行裁决.鉴于此,本文拟采用比较法的分析方法,探究了其存在的问题,建议可以考虑将现行《保险法》中第51条的规定修改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前述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因未遵守前述规定,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且有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但投保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交纳的,保险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 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5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免责条款,结合解释论与立法论,在对保险法理上所采之学说加以质疑,并深入分析"犯罪致死"之可保性的基础上,指出上述规定不仅因"故意犯罪致死"认定上易流于形式乃至泛滥,而成为保险人推卸保险金给付责任之工具,而且因违背"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及立法精神而有"株连九族"之流弊,进而主张未来立法修立贯彻若仅从维护社会公益的立场出发,在立法上采"全不赔"的政策,兼顾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之公益"之原则,在通过立法排除被保险人滥用保险制度之情形的前提下,破除在人寿保险领域内故意犯罪致死"不可保"之"迷思";同时,对"故意犯罪致死"在认定上采相当因果关系原则,限缩保险人得以免责之范围,以充分发挥人寿保险制度之社会经济功能.
  • 摘要:《保险法》仅使保证保险实现了有名化.保证保险的制度内容仍然处在契约化、多样化、多变化之中,无法满足公众对保险保证制度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要求.保证保险亟待在法律上予以制度化.现行保险立法所体现的将保证保险制度规定为保险法上的制度,并由保险公司垄断经营的趋势,并没有充足的理由.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将保证保险制度改造为"金融保证"制度,将其经营主体扩大到所有的金融组织如银行、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信贷组织,并在担保法上予以制度化.金融保证制度应具有有偿性、独立性、不可撤销性、不可转让性,以见索即付等简化的保证债权实现程序等特点.
  • 摘要:受益人是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即受益权,受益权可能因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而消灭;受益人也可以放弃受益权或由于自身因素依法丧失受益权.当受益人为数人时,部分受益人因前述原因可能影响其他受益人的权益.而该情形往往源于我国现行保险立法相关规定之缺陷.本文通过对具体条文的分析,明确指出其对受益人权益的损害;提出当部分受益人丧失、放弃受益权时,不能影响其他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权利,投保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免除保险人的支付义务,影响受益人权益的理由.进而做出立法建议,希望完善相关条文,明确受益人不能领取部分之归属;明确规定受益人放弃受益权之条件;梳理受益权与继承权.以期能够更有效避免和减少保险纠纷,有助于保险争议的顺利解决,切实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民生与社会和谐.
  • 摘要:意外伤害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由此而致残废、死亡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身保险.在对意外伤害的认定上,特别是对"意外"的理解上,存在较大争议."意外"应包括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三个构成要素,并且应结合个案去确定各自的含义.
  • 摘要:在公司与保险人签订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之后,并非董事和高级职员实施的任何行为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人承担,对于某些赔偿责任,保险人可以依照除外条款的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为了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应当科学、合理的确定除外条款,包括被保险人诉被保险人除外条款,监管机构诉讼除外条款,故意致害行为除外条款,依照法律或惯例应由其他类型的保险合同承保的事项,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和现实情况,开发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董事责任保险除外条款,以更好的满足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需求。
  • 摘要:围绕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国内学界长期争论不休.法律规定不清几近被公认为是引发相关争论之根源.但此观点缺乏基本依据.相关争论的实质源于人们对保险与类似风险转移机制间核心差异认识的不清和对保证保险行为无因性特征的忽视.保证保险应定性为保险而非保证,保证保险合同独立于其基础合同.保证保险之保险性质的明晰利于厘清其法律适用中的诸多争议,尽管后者并不总是前者所引起.
  • 摘要:在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至保险合同成立前的所谓的"保险空白期"内,如何界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在各国保险法上已经形成了系统的制度和理论.本文通过归纳各国在保险责任开始问题上形成立法例、司法判例和理论成果,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责任开始的认定标准和法律对保险责任开始的干预规则进行研究.本文以保险责任开始的属性、正式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开始、暂保保险的规则、临时保险制度和追溯保险制度等问题为重点,全面地阐述认定保险责任开始的理论和制度构建.从而在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立场上,解决"保险空白期"的保险人责任承担问题.
  • 摘要:我国立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引入了责任保险制度,由于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在规范与功能等方面既有其相互融合的一面,又有其相互独立的一面,故侵权责任法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规则,保险法也不能完全取代侵权责任法.我国现行立法注重对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予以有机协调,但是也有一些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应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要注意商业保险与侵权责任机制的协调;对具体适用中的问题亦应进一步明确规范.
  • 摘要: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无疑是应该肯定的,但其实施过程中产生诸多问题.常州周伟峰案也映射出交强险中存在的很多问题,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基础何在、违反交强险强制投保义务的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如果投保而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救助基金制度不完善和落实不到位产生的受害人利益保障等,都是值得进一步分析、思考与完善的.在周伟峰案中,肇事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和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同时存在,因此,无论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依据《交强险条例》,都可以启动救助基金而获得救助。但是,由于救助基金的制度落实不到位,迫使受害人家属在陷于困境时转道向机动车的所有人寻求责任承担。而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或许也是出于对受害人利益保障的考虑而勉强为之的下策之举。周伟峰案不仅凸显出我国救助基金的制度落实问题,又迫使进一步审视这一制度。就救助基金制度本身而言,其设立无疑是十分必要而值得肯定的,但仍需要完善之处。
  • 摘要:《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这一规定被解释为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注意义务.本文通过对“注意义务”概念的解析,分别从合同相对性原理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理论的发展与保险人赔付义务的履行方面探究了“注意义务”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保险人在保险这一领域,相对其他人而言,属于专家。因为,它具有其他人所不具备的保险专业知识和技能(如查勘、定损、风险管理等),向社会公众提供专业的保险服务。但在本文所论述的注意义务这一概念时,保险人又不属于专家。因为,如前所述,本文的注意义务,仅发生在支付赔偿的这一环节、这一时点上。而“支付赔款”这一行为,从其实际操作上看,与其他支付资金、交付物品等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而且,也不需要具备其他特殊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再者,对从事这一工作的人员,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不同,我国并未建立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制度。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保险人在“支付赔款”这一点上不属于专家。
  • 摘要: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中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使责任保险成为具有巨大市场潜力的险种,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和正确适用则是责任保险持续化、规范化运营的前提.但目前在我国的责任保险实践中存在若干矛盾问题,恰恰折射出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不足.本文通过对责任保险人抗辩义务的内涵和实践问题的探究,确立责任保险人抗辩义务的依据,介绍了责任保险人抗辩义务的实现路径,由责任保险人作为代理人并履行其抗辩义务,并不免除被保险人的相关程序性义务。被保险人始终是与第三人诉讼或仲裁的当事人。责任保险人履行抗辩义务,往往在客观上需要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协助。因此,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此类协助义务,包括出庭和提供相关证据等。
  •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美国1980年代“保险—侵权危机”的官方报告与回应,探究了关于“保险一侵权危机”的学说解读,分析了责任保险与侵权法制的关系,指出侵权法在未来不可避免要和责任保险、第一人保险和社会保障密切配合,无论体系多么完美无缺,都不可能独善其身。时过境迁,在这样一个危机的时代,通过一场保险危机,会唤起更多关于救济机制的注意力,未来会更成熟、灵活、科学地运用多种救济机制,这何尝不是一场机遇。
  • 摘要: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中的一项特殊的制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投保人有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缴纳以后陆续到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结合司法实践,分别从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时间,保险人的复效同意权问题以及补交保费的范围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为同类研究提供了参考。
  • 摘要: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是海上保险人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在国际上,它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遵守"原则到"实质遵守"原则的转变过程.我国目前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过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且缺乏可操作性.为此,我国应当借鉴英、美等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发展演变的成功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保证的定义,具体规定遵守保证的判断标准,并进一步明确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 摘要:自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诞生以来,围绕其构成和适用要件而展开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尤其是当下,国内外有学者提出了废除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阐述英国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一,阐述英国判例法关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发展历程;其二,通过阐述其他民事合同的合同前告知义务,来论证保险法的"诚信"为何成为"最大"诚信;其三,阐述英国保险法最大诚信的困境及改革思路.
  • 摘要:保险法中的尊重社会公德原则,是民商法上公序良俗原则的沿伸,已为各国保险立法所采纳.可是,由于社会公德的内容以及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在西方判例法国家均以法官自由裁量的方式加以适用.在我国保险司法实践活动中应如何适用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现行成文法的特点,在建立法官自由裁量规则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准确界定尊重社会公德的内涵,在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的责任免除认定两个方面,准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建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保险法适用标准,禁止泛道德化,从而公平地维护保险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 摘要:本文就保险标的因法律行为转让所致附着于其上的保险合同是否仍为受让人存续集中分析,结合2009年2月修订前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讨论其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同时移转说可谓较优的选择,但需辅以保险人和受让人对保险合同的终止权,在保险关系的当然移转强制下介入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因素,使其仍有根据自身生活关系需要变动保险合同的余地。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前,以不能移转说所体现的思想规范所有权变动与保险合同间的关联关系,在2009年修订后,以同时移转说体现的思路安排所有权变动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联关系,同时配置保险人和受让人相应形成权适应自己生活关系需要调整保险关系,以促进学理和实务的有效互动,为落实法的公平性和安定性价值提供借鉴。
  • 摘要:新《保险法》施行后,面临对其实施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为此,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但仍不能圆满解决溯及力的问题.本文详细分析了新《保险法》修订条款的溯及力,并参照国内外立法例,指出我国目前以司法解释解决法律溯及力的模式存在弊端。一方面司法解释通常在法律颁布后才出台,时间上存在滞后性;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权限上的障碍也限制了其解决法律溯及力的空间。再加上解释本身存在模糊性等问题,实务中亟需一个更为全面、彻底的解决方式。当前,实践中可以参照本文对新《保险法>修订条款的分析,对《保险法>解释(一)进行扩张性的理解,解决具体条款适用中的争议。将来《保险法》修改时,可以借鉴日本模式,用立法形式明确法律溯及力。这是克服司法解释的局限,从根本上解决溯及力问题的方法,也使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特别是保险人在法律出台后立即有法可依,而不是待到纠纷发生时,再续以司法解释,从而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保险业的发展。并且,就中国的国情而言,被保险人数量广大,保险人的服务水平和被保险人维护合同权益的意识相对较低,社会自治程度不高,采用德国模式难度较大,采用日本模式则更为妥当。当然,在更远的将来,随着保险业服务水平和被保险人的权利意识的提高,《保险法》也可以采用德国模式解决溯及力的问题。尽管社会成本比较高,但德国模式可能缩短立法过程,提高立法效率,并可以减少因溯及力条款规定不当而产生的不公,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治空间,能够更为彻底地保护被保险入利益。
  • 摘要:告知义务制度是缓解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身体情况等问题上的信息不对称的有效途径,也是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有效手段。对于保险人来说,在高效、廉价地获取风险评估所需的信息,以及防止投保人利用信息优势、恶意欺诈骗取保险金等方面,告知义务有着重要的意义。可以说,告知义务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集中体现,成为防止告知义务人进行“逆向选择”的重要防线。鉴于告知义务重要性,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视角,从两国告知义务修改的背景、修改内容,以及主主体、构成要件、重要事项等问题展开对比分析,找出我国制度上的不足,提出补正意见,经过修订,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已在原有基础上有了较大的改进,但在某些方面仍值得商榷,有待进一步完善。当然,立法的进步本来就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随着保险立法的日趋完善,配套措施的日益健全,以及全社会良好的诚信体系的逐步建立,笔者坚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定会诞生一部功能健全、兼顾保险消费者及保险业者合法权益的优秀的保险法律。
  • 摘要:在具体的保险实务中,绝大多数保险合同属于格式(附合)合同,其中载明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本文通过介绍责任免除条款的司法认定凸显保险人的法律风险,分写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并非不公平条款,新旧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新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举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并将明确说明义务限定在格式条款中。新旧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也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是该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
  • 摘要:我国《保险法》及各保险条款均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免于保险金给付责任.但两者均未明确故意的对象究竟是指损害的结果还是引起损害的原因行为.依照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即采损害结果对象说,这也是当今各国判例的倾向.然而,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时,作为例外,应当适用故意免责条款,否则将助长不法行为的发生,违背保险制度应有宗旨.笔者认为,应当在区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的前提下做出判断。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毋庸置疑在于保护被害人,以机动车对人赔偿强制责任保险为例,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将其定性为政策保险,具有强烈的公保险色彩,条款的制定及解释必须严格遵从特别法规。日本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保险人免责仅限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这一种情形,并且保险人在向被害人给付保险金后可以向政府,政府再向加害人追偿。与此相对,任意责任保险的目的却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投保与否的自由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方的自愿,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只不过是其反射的功能而已。因此,任意责任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在故意免责条款中的故意是否应排除间接故意这一问题上,只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就应按照民事责任中故意的概念进行解释,即不应排除。排除间接故意的解释只能是在强制责任保险下的高度的目的论解释。
  • 摘要:本文认为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边界的规制,应以“重要性标准”之建构为中心考虑,而“重要性标准”的判断应以对接受信息的一方作出是否缔结保险合同的判断所产生的影响程度为重要考虑。我国2009年《保险法》把明确说明的对象限定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难以涵盖对投保人缔约决定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全部“要素”,如理赔条款、投连险之收益条款、现金价值条款、宽限期条款等,虽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会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缔约判断。易言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重要信息”范畴之构成部分,将保险合同中“重要信息”作为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可更周延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入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将“非重要信息”排除于保险入信息义务之外亦可有效限缩保险人的缔约成本。换言之,“重要性标准”不是“包罗万象”的,而是有限的。过窄或过宽的信息量或使保险消费方信息过度失灵或使保险经营方信息义务过度。强制保险人揭示其所掌握的全部主、客观信息是保险人无法负荷的,也是无效率的,因此,必须对保险人缔约信息提供的量予以合理界定。列入“重要信息”范畴的信息应是投保人缔约决策所必要的信息,该必要非保险人的必要,亦不是保险消费者个体的必要,而是指能够最大限度保障保险交易实质公平的信息量,使处于合同信息劣势方通过信息优势方的主动充分披露必要信息克服其信息赤字或瑕疵或错误所致之不利益。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取具体列举和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法,明确列出保险人缔约前应主动披露的保险合同中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及其违反效果条款等可能对投保人缔约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重要信息,并予以充分、准确、及时、有效的揭示与释明。
  • 摘要:保险利益作保险法的核心概念,它不仅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还与保险价值、超额保险、保险标的转让、代位求偿等一些列概念和规则紧密相关.对于保险机构而言,直接决定了保险公司的产品设计、承保、理赔及追偿等保险行为.本文拟从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入手,对比国内外的立法例及相关学说,从保险公司产品设计的角度,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及新《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规则进行思考,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
  • 摘要:在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以及国外某些国家的保险立法和学理上有所谓的"推定受益人",即当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不明、指定的受益人放弃或依法丧失受益人资格时,"推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而笔者认为,推定不是保险受益人产生或确认的途径:原因在于,其一,投保人因其并非保险标的之权利人而不应当被推定为受益人;其二,被保险人因其为保险标的之权利人而为当然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即法定之受益人而无需以推定而确认.因此,当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不明、指定的受益人放弃或依法丧失受益人资格时,保险金请求权仍属于被保险人或回归于被保险人,而并非由所谓的推定为受益人受领.
  • 摘要:本文从强制职业责任保险的一般理念入手,分析了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并提出了建立我国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的相关思路,即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建立应当以医疗行业协会为主,规定最低投保限额,强制建立风险保障基金,在部分高危领域建立相应的无过错补偿机制,建立联合承保协会提供最后救济。
  • 摘要:个人管理人是一种新兴的职业,与之配套的个人管理人的执业责任保险,是一种新型的责任保险.这种新型的责任保险是特殊的个人执业保险,强制性的商业保险.该保险的合同条款包括责任范围、赔偿限额、保险费率及保险费、赔偿处理等内容.个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具有一定局限性,有必要建立替代性赔偿机制,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制度。成立管理人协会,建立个人管理人执业风险基金。规范基金的缴纳、保管制度,促使基金规范运用。建立执业担保制度。要求个人在充当管理人之前,提供适当的财产担保,或要求其提供其他的保证人。将个人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设置为强制保险。保险责任的承担实行严格责任,解决承保责任范围有限问题,扩大赔偿的范围。
  • 摘要:作为泊来品的保证保险,理论上一直有不同看法,我国实践中的保证保险目前主要集中于汽车、住房抵押等消费贷款领域,尚见为信贷保证保险,由于理论认识的不一致和立法上的不完善,给信贷保证保险的实践带来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仅就从保险标的角度对信贷保证保险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些浅显的分析,包括信贷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借贷合同关系分析,同时探究了信贷保证保险人的抗辩权问题,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良好秩序,鼓励和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将债权损失作为保险标的时,应将其损失定位于债的一次效力情形下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同时根据保险原理,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归保险人取得,以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所以在有担保信贷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并不享有可实现抗辩权。但根据意思原则,当事人可在保险合同对此作排除适用的约定。
  •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将保证保险规定为财产保险的业务范围之一,但没有对于该险别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目前保险市场上存在的保证保险业务,主要是针对汽车消费贷款和住房消费贷款的还贷保证保险.各保险人由于认识不同,设计的保险产品存在较大差别.本文以针对汽车消费贷款和住房消费贷款的保证保险业务为分析对象,以保证保险合同(简称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是保障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依约履行为基本出发点,将保证保险区分为两类,即"以借款人违约为保险事故的保证保险"和"以借款人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为保险事故的保证保险".分别论述了两类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事故等问题,并分析了保证保险的相关实务.
  • 摘要:保险代位(Subroation)求偿权通常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文通过对保险人能否向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代位求偿这一问题的探究,提出了界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的标准,并针对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探究,从而为保险法的完善提供了借鉴。
  • 摘要:伤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根据定义,可以知道因过错造成的伤人交通事故是由不得特定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的;而意外造成的伤人交通事故也可以是由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本文从实践角度出发,对伤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法律问题做了初步的研究,介绍了事故现场保护是保险理赔的事实基础和“图省事”带来的保险理赔困境,在司法实践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商业三者险另行由当事人理赔。本车人员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该险只管车外险。伤残和死亡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前提,误工费营养费等照付。不同事故,每一交通事故都要重新计算;同一交通事故中连环相撞的只计算一次交强险赔偿。修车期间损失如车份车贬值等不由交强险赔偿。如果司机也受伤,要赔误工费。诉讼费一般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当事人承担;但保险公司无理由拒赔的,或不同意保险理赔的,要根据情况承担诉讼费用。机动车当事双方均无过错时,各自承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赔偿。责任认定不清时,机动车全责。这些基本操作方式对保险各方来讲也是应该掌握和了解的。
  • 摘要:责任保险,按照通常理解,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这一理解给人的感觉是,似乎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确定后才会涉及到责任保险的问题,似乎保险人扮演的角色仅仅是支付赔偿款的"提款机".事实上,侵权诉讼是在责任保险的阴影下进行的,侵权诉讼的问题与责任保险的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并涉及到保险法、侵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诸多方面,因此,对此类问题的解决非常棘手。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立法和学术界研究现状而言,对于此类问题,都显得认识不够、应对不足。本文通过对该问题的探究,分析了责任保险背景下的诉讼抗辩,诉讼和解,在本文看来,在处理责任保险纠纷时,应从以下原则出发:一方面,应当在侵权诉讼的背景下来理解责任保险合同的安排,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理解合同中有关诉讼抗辩、和解等诉讼控制权条款的意旨,理解保险人对诉讼控制权的合理诉求;另一方面,由于责任保险合同通常都是由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意志可以充分地体映于其中,而被保险人的利益与合理诉求往往难以实现,这就需要我国的立法或司法机关,在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之外制定或实施法定规则,来纠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例如,可以一方面承认保险人对侵权诉讼享有保险合同所赋予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对其权利的行使施以相应的法定义务,并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以防止其滥用诉讼控制权。
  • 摘要: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规定经历了从不足到逐渐完善的过程.但是我国新《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规定仍然存在以下不足:第一,条文对保险人的直接给付义务规定相互冲突;第二,条文对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过于严格;第三,并未规定保险人的参与权;第四,对责任保险定义存在缺陷,提出两个建议,第一个是直接将现在该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删除,仅保留后面三款的规定;第二个是综合第1款与第2款前半部分的规定,采用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将其单独列为一款。建议条文可以拟定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1第三人可以在被保险人破产、拒绝赔偿、怠于赔偿以及其它法定情形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
  • 摘要: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是通过从会员保险人处征收费用,在保险人无力偿债时保障该保险人的保单权利请求人利益的风险分摊机制.笔者在研究美、加、英、法、德、日等六个主要发达国家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基础之上,结合欧盟和亚洲其他国家的制度,利用比较法和法经济学的方法总结归纳出该制度的五大特征,并以其中的制度目的为核心,运用五大特征的理论框架对中国的制度进行分析.在对制度目的、资金运用、保障范围和费用征收这四个方面设置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中国制度在设置上存在轻保障保单权利请求人、重救助保险企业的严重问题,与法律规定的目的不符,与国际通行的法律规范与实践不符,与保障基金制度基本理论不符,需要进行全面调整,以建立真正科学合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 摘要:与普通的商事公司破产相比较,银行破产有很多特殊之处.在美国,银行破产并不适用于普通的破产法,而是适用《联邦存款保险法》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判例.银行破产由银行注册机关宣布,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持清算,法院无权受理银行破产案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银行破产过程中同时具有四种身份:保险人、最大债权人、破产接管人、破产清算人.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应当改革现有的银行破产立法体例.笔者建议:制订一部统一的《银行破产法》;银行破产以银行监管部门和存款保险机构主导的行政程序为主,法院仅有权对破产中出现的个案进行有限的司法审查,不再直接受理银行破产案件;银行监管部门在宣布银行破产时,必须指定存款保险机构为接管人和清算人;存款保险机构将替代现有的资产管理公司,对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进行处置.
  • 摘要:美国是遭受洪水灾害严重的国家之一,为降低洪灾损失、减轻政府财政救助负担、实现对洪泛区土地利用的有效管理,美国出台了1968年国家洪水保险法,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洪水保险.该法出台后历经多次变革,适用至今.相关变革通过对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对投保人、保险人间利益关系的不断衡平,实现着其立法目标.相关立法及变革对于中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借鉴意义,认为我国应保险补偿优于财政救助、中国宜尽早出台专门的洪水保险立法,应将洪水保险界定为一种具有政策性因素的强制性商业保险,并在其实施中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洪水保险的推行应坚持低保费、低保额、广覆盖的承保原则,应不断更新、完善洪水保险的配套法律机制。
  • 摘要: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保障民生、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我国农业政策性保险的相关立法却滞后于实践.文章概述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基本概念、性质及其功能,分析了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践中存在的困境,并对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实施路径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即正确处理农业保险与灾害救济的关系,完善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组织体系,以政策性农业保险为核心构建我国农业灾害救济补偿机制,建立并健全农业保险支持政策,国家应当加强对农业政策性保险的研究,审时度势颁布专门的农业保险法或农作物保险法或类似法规,对农业保险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政府职责、原保险和再保险组织、农户参保方式、合同、费率、补贴、基金、优惠贷款、监管等进行规范,以保证农业保险体制的顺利建立和业务的协调运行,并使投保农户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从这一角度看,中国农业政策性保险的构建与完善还需要经历一段漫长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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