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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规负责人的保证人义务——以证券犯罪为示例

     

摘要

德国2009年关于合规负责人的保证人义务的判决值得我国引鉴.在应对金融商品交易、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生态环境治理、疫情预防控制等经济主体的监督管理失职方面,确立合规负责人的保证人义务是刑事合规机制构建不可或缺的环节.合规负责人的作为义务是一项以监督、阻止、制裁与报告等为核心内容,涵盖范围广泛的"保证人义务".如欲将其转换为刑法上的保证人义务,必须从规范性视角而非事实性视角出发.鉴于我国目前刑事法律中缺少类似于德国刑法典第13条的规定,从学说视角来看,最理想的模式是从准作为犯说向机能二分说的演变.而从刑事立法的视角来看,则是实现从缺少明文规定向明文规定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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