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重构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重构

     

摘要

《合同法》第52条第2款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在内涵上表意不明确,而且与债权人的撤销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规范之间存在竞合,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被曲解和误用,其实效性与立法初衷相悖.文章认为应根据恶意串通的行为作用对象不同进行效力规则的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将第三人区分为特定与非特定之第三人,前者对应效力为可撤销,后者非特定第三人归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绝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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