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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犯罪的独立性探析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将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延伸至五类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将<刑法>第388条之规定从受贿罪中独立出来单立罪名十分必要,成为独立的罪名不但有助于消除立法目标与刑法基本理论的冲突,而且有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为了使立法简约,不会使司法实践中陷于被动,应将<刑法>第388条统一为斡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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