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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背景下商事表见代理的制度回应

         

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49条确立的表见代理规则滞后于司法实践的发展.《民法总则》仍秉持一元模式的表见代理制度,无法满足民、商代理不同的价值诉求.较之民事代理,商事代理的代理权外观所具有的推定功能更为显著.权利外观的推定功能直接影响到“相对人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并且基于外观主义、交易成本等方面的考量,商事表见代理应采“风险归责”的归责方式将法律之不利归于本人.据此,我国应构建二元模式的表见代理制度分别调整民、商事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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