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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与刑法衔接视域下的“监察对象”认定

     

摘要

司法实践中“监察对象”的认定不明,且因《监察法》与《刑法》严厉程度不同、“公职单位”监察缺失和“监察机关”性质不明等,引起了其与职务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差,阻碍了监察程序的推进.对“监察对象”法律定义中的“公权力” “公职人员” “从事公务”和“从事管理”四个核心要素的释义,可以建构从“行为”或“身份”识别“监察对象”的标准.对“宽打窄用”原则的合理适用、将“公职单位”纳入监察对象以及用“监察机关”类比“司法机关”等处理方式,可以在现有法秩序框架下助力监察程序的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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