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该款是与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相呼应,针对证券市场普遍存在的挪用客户资产的行为而作出的刑法规制措施。rn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该款单独确立了我国刑法中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为促进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本文拟对该规定本身以及实践中有关的争议问题进行详细分析、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