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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修复理念下环境侵权责任形式司法适用之局限与补强

     

摘要

作为环境法治理念的环境修复,应当贯彻于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中。基于部门法的逻辑边界,虽然环境修复理念不能直接通过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实现,但可据以检视当前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内生缺陷并予以补强。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则创制,赋予恢复原状承载环境修复功能,恢复原状成为最具特色的环境侵权责任形式,但在司法适用中呈现出适用比例很低、适用环境侵权纠纷类型狭窄、判决的可操作性留有较大争议空间等局限性。应将恢复原状的程度拓展至私人权益所依附的环境资源,并以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环境要素恢复原状的判断依据。赔偿损失是最频繁适用的环境侵权责任形式,当前的赔偿损失责任仅能救济被侵权人的财产实体损害、静态损害和预期损失,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拓展至环境损害、污染场地损失和交易损失,以贯彻对环境侵权损害的完全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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