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润强制分配

     

摘要

《法释[2017]16号》第15条规定的强制分配要件不完整、不准确且过于抽象,应予完善与细化.(1)前提:《民法典》第206条明确市场主体有"发展权利",强制公司分配除符合《公司法》第166条,还需有自由现金,以维护公司持续经营发展.(2)主体:上市公司股东亦有不退出公司前提下获取救济的权利,但应设一定限制,避免手段与保护利益间的失衡.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不影响其利润分配权,公司可依《民法典》第568条主张抵销.(3)行为与后果:依据《民法典》第132条,将滥用"股东权利"解释为"股东可支配的权利",涵盖股东自任董事、高管滥用管理职权情形;侵害公司财产权需与不分配、象征性分配结合,以别于普通侵权行为.公司累积巨额利润或长期不分配,违反《民法典》第76条规定的公司目的.大股东仍拒绝分配属滥用表决权,且为不当阻止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向完整权转化,可类推《民法典》第159条,视为股东请求分配的条件已成就,小股东受有实际损失.(4)前置程序:为维护公司自治及股东团结,避免持续依赖强制分配,股东须穷尽内部救济.小股东往往只关心分配,与大股东分歧严重,应适用《法释[2019]7号》第5条,注重调解.《公司法》修订时应引入强制分配,并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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