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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民法规制:以《民法典》第1009条的适用为例

         

摘要

《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该条可分为调整范围、引致规范和行为禁令三个部分。调整范围部分为“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无论是从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潜在影响来看,还是从其损害对象来看,《民法典》将其纳入调整范围都是必要的。引致规范部分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该部分表明立法者有意对人体基因编辑活动进行协同规制。“国家有关规定”在既有规范中占比最大且有其优势,同时列举完全合理。行为禁令部分包括“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危害人体健康”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以及其他利益,应同时从主体之维和程度之维阐释;“不得违背伦理道德”既强调活动本身不得违背生命伦理道德,也强调行为主体不得违背职业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既关注现今世代的利益,也关注未来世代的利益。这三个部分为有机整体,构成了一个能有效规制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条文。《民法典》将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纳入调整范围不仅能推动和指引后续立法,而且能强化其自身的治理功能,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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