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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认定——以“凤凰网案”为例

         

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是大陆法系"著作权-邻接权"二分法对作品和非作品分别以不同程度保护,但对非作品的保护既不能达到德国法的标准,亦无法达到美国法的保护程度。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基础,我国独创性标准应采用"有无"而非"高低",且偏向英美法系。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且能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应被认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应在整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基础上,不区分技术手段的差异,设立向公众传播权,规范向非传播现场的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包括规范交互式传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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